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0 年度第2 次「輻射安全證書」測驗試題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一、單選題:(每題2 分,共100 分,答錯不倒扣)
1. 人員劑量之國際制單位為: (1)戈雷 (2)西弗 (3)貝克 (4)侖琴
解:(2)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十七項)
2.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經營者應於何時通知主管機關?
(1)立即 (2)3 天內 (3)7 天內 (4)14 天內
解:(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
第 十三 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 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3. 使用登記備查X 光機,下列何者有誤? (1)操作資格至少需18 小時輻射防護訓練合格(2)每五年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3)遷移新址不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合格操作人員離職,未於六個月內補足者,將視為輻射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
解: (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7條)
(1)操作資格至少需18 小時輻射防護訓練合格
1.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
2.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
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
(2)每五年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5條>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3)遷移新址不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7條>
第 27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遷移新址或變更作業場所而涉及安裝或改裝者,設施經營者應分別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安裝或改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領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增加使用場所、核種數量或活度,應分別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4)合格操作人員離職,未於六個月內補足者,將視為輻射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
1.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4、36、42條
2.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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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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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使用或再運轉所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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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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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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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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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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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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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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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具、設備或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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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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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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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度衰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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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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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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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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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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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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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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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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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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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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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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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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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幾次者,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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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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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8條)
4.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廢止許可證或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多久之內不得申請同類的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1) 1 年 (2) 2 年 (3) 3 年 (4)
4 年
解:(1)(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9條)
5. 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稱為:
(1)雇主 (2)設施經營者 (3)輻射工作人員 (4)輻射作業場所
解:(2)(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14項)
(1)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15項)
(2)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14項)
(3)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16項)
(4)輻射作業場所:×
6. 有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停止使用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1)停用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2)停用許可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3)再使用時,應申請恢復使用 (4)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於到貨後無法進行安裝者,可申請停止使用
解:(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2條)
(1)停用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5條)
(2)停用許可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5條)
(3)再使用時,應申請恢復使用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5條)
(4)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於到貨後無法進行安裝者,可申請停止使用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2條)
第 35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停止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存放場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質應檢附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停用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申請持有許可:
一、未能於第三十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安裝或改裝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轉讓,於到貨後無法進行安裝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第三十條規定期滿前三十日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到貨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持有原因。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存放場所。放射性物質應提送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前項持有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持有許可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7.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多少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1) 7 (2) 10 (3) 30 (4) 90
解:(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3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3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三條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3條>
第 33 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時所指定之項目,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遺失、損毀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發或換發。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與原證相同。
8.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訂定哪一項規定,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1)輻射防護計畫 (2)輻射防護安全規則 (3)輻射安全評估 (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解:(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5條)
第 五 條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9. 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稱為:
(1)輻射作業 (2)干預 (3)曝露 (4)污染
解:(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8項)
(1)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12項)
(2)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13項)
(3)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8項)
(4)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者。(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6條第8項)
10.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設施經營者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於何時通知主管機關?
(1)立即 (2)三天內 (3)一週內 (4)一個月內
解:(1)(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3條)
第 十三 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 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11.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X 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Y 毫西弗。則X 與Y 分別為?
(1)X=1, Y=1 (2)X=1,
Y=2 (3)X=2, Y=1 (4)X=2, Y=2
解:(3)(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11條)
第 十一 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使其胚胎或胎兒接受與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
前項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12. 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之排放紀錄,除核子設施外其保存期限為
(1)1 年 (2)2 年 (3)3 年 (4)10 年
解:(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廢氣與廢水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13. 下列何者於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1)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2) 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 (3)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 (4)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
解:(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1條)
第 41 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14.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得於事前檢具下列資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不適用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一般人年劑量限度。但一般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X 毫西弗,且五年內之平均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Y 毫西弗。則X 與Y 分別為?
(1)X=5,
Y=1 (2)X=5, Y=5 (3)X=20, Y=1
(4)X=20, Y=5
解:(1)(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15條)
第 十五 條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得於事前檢具下列資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但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毫西弗,且五年內之平均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一、作業需求、時程及劑量評估。
二、對一般人劑量之管制及合理抑低措施。
15. 放射性物質遺失,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多少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1) 10 (2) 20 (3) 30 (4) 60
解:(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 十三 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 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16. 根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設施經營者擬訂輻射防護計畫,下列何者不是必要之規劃事項? (1)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2)人員防護與醫務監護 (3)地區管制 (4)輻射監測儀器之採購
解:(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 二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7.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至少應保存幾年?(1) 一年 (2) 二年 (3) 五年 (4) 十年
解:(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條>
第 三十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 十五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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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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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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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個別劑量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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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
(並超過年齡7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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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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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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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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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本法第十六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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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設施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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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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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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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設施以外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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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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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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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數據 大於預警調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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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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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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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實施定期教育訓練每年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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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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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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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訓練 18小時 以取代輻射安全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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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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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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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生產紀錄需每 3個月(每季) 報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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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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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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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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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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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條
|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
|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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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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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測數據 除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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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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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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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輻射監測季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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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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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
|
環境輻射監測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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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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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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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訓練資料業者之認可證
|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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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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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訓練資料業者對學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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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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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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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
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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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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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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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每 半年 召開會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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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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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第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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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測儀器校正應每1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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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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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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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須先接受 3小時 輻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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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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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3 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八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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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隔多久自行檢查其料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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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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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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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每 半年 開會一次
|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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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
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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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
|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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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第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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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僱工作人員應要求該員實施
體格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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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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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 八
條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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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離職工作人員應提供何種紀錄
職業曝露歷史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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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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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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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幾次,並偵測分析其核種?(1)1 次 (2)2 次 (3)3 次
(4)4 次
解:(2)(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0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0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每週或每次作業完畢後,偵測其工作場所污染情形乙次並記錄。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二次,並偵測分析其核種。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九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19. 換發使用許可證,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幾日內測試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1)30 日 (2) 60 日 (3) 90 日
(4) 120 日
解:(1)(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1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21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另檢附最近一次擦拭報告。
第 29 條
高強度輻射設施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20.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何者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1)出讓人 (2)受讓人 (3)銷售業者
(4)代理商
解:(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9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21. 主管機關下令停止許可類放射性物質使用之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幾次者得廢止其許可證?(1) 1 次 (2) 2 次 (3) 3 次
(4) 4 次
解:(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8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48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22. 下列哪一種情形不屬於改裝?(1)變更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2)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3)降低x 光機之公稱電壓
(4)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解:(3)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改裝: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 x 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3. 設施經營者對放射性物質每隔多久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1)
1 個月 (2) 3 個月 (3)半年 (4) 1 年
解:(3)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第 51 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
24.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之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多少毫西弗時,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1)1 (2)5 (3)6 (4)20
解:(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九條)
第 九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25. 設施經營者辦理以18 小時訓練取代輻安證書之輻防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多少年? (1)3 (2)5 (3)10 (4)30
解:(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18 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五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四 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
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6.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幾年以上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1)1 (2)3 (3)5 (4)10
解: (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5年)、學員資格,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五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27. 申請許可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或改裝,應自安裝或改裝核准之日起多少時間內完成?(1)1 個月 (2)3 個月 (3)半年
(4) 1 年
解:(4)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條)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或改裝,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高強度輻射設施應自核准安裝或改裝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二、使用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或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安裝或改裝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三、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核准輸入或轉讓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28. 某醫院有一台固定型x 光機,其公稱電壓為250 kV,該台x 光機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1)輻射安全證書 (2)許可證 (3)高強度設施使用許可證 (4)登記備查
解:(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公稱電壓>150 kV者→許可證
公稱電壓<150 kV者→登記備查
250kV>150 kV→許可證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29. 集體有效劑量單位為(1)貝克
(2)西弗 (3)戈雷
(4)人西弗。
解:(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九項)
集體有效劑量:指特定群體曝露於某輻射源,所受有效劑量之總和,亦即為該特定輻射源曝露之人數與該受曝露群組平均有效劑量之乘積,其單位為人西弗。
30. 推定空氣濃度為某一放射性核種之推定值,指該放射性核種在每x 立方公尺空氣中之濃度,當參考人在輕微體力之活動下,於一年中呼吸此濃度之空氣y 小時將導致年攝入限度,x、y 分別為(1)1、1000 (2)10、2000 (3) 1、2000 (4) 10、1000
解:(3)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八項)
推定空氣濃度為某一放射性核種之推定值,指該放射性核種在每一立方公尺空氣中之濃度。參考人在輕微體力之活動中,於一年中呼吸此濃度之空氣二千小時,將導致年攝入限度。(貝克/立方米、貝克/立方公尺)
31. 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除搶救生命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1) 100 毫西弗 (2) 150 毫西弗 (3) 250 毫西弗 (4) 500 毫西弗
解:(1)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八條)
第 十七 條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
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1)搶救生命:50×10=500 mSv,
(2)防止嚴重危害、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防止發生災難:50×2=100m Sv。
32. 有關輻射單位下列何者錯誤?(1) 活度單位為貝克 (2) 吸收劑量單位為西弗 (3) 器官劑量單位為戈雷 (4) 等價劑量單位為西弗
解:(2)(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
(1) 活度單位為貝克
(2) 吸收劑量單位為西弗→戈雷
(3) 器官劑量單位為戈雷
(4) 等價劑量單位為西弗
名詞
|
單位
|
吸收劑量
|
戈雷
|
等效劑量
|
西弗
|
個人等效劑量
|
西弗
|
器官劑量
|
戈雷
|
等價劑量
|
西弗
|
約定等價劑量
|
西弗
|
有效劑量
|
西弗
|
約定有效劑量
|
西弗
|
集體有效劑量
|
人西弗
|
活度
|
貝克
|
人員劑量
|
西弗
|
年攝入限度
|
貝克/年
|
推定空氣濃度
|
貝克/立方米、貝克/立方公尺
|
A1 值 及 A2 值
|
兆貝克
|
豁免管制活度濃度
|
貝克/克
|
豁免管制活度
|
貝克
|
單位
|
名詞
|
戈雷
|
吸收劑量、器官劑量
|
西弗
|
等效劑量、個人等效劑量、等價劑量、約定等價劑量、有效劑量、約定有效劑量、人員劑量
|
人西弗
|
集體有效劑量
|
貝克
|
活度、豁免管制活度
|
兆貝克
|
A1 值 及 A2 值
|
貝克/克
|
豁免管制活度濃度
|
貝克/年
|
年攝入限度
|
貝克/立方米
|
推定空氣濃度
|
33. 等價劑量係指 (1)器官劑量與對應輻射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2)人體組織或器官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 (3)各組織或器官之約定等價劑量與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4)單位質量物質吸收輻射之平均能量
解:(1)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
(1) 等價劑量係指器官劑量與對應輻射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
(2) 等效劑量:人體組織或器官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
(3) 約定有效劑量:各組織或器官之約定等價劑量與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4) 吸收劑量:單位質量物質吸收輻射之平均能量
34.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多少時間備查?(1)3 年 (2)5 年 (3)10 年
(4)30 年
解:(1)(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 十二 條 第四條規定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七人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及至少二名以上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三、相關部門主管。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研議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內容執行情形及下列事項:
一、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四、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八、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35.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應實施: (1)工作人員個別劑量監測 (2)作業與環境監測 (3)干預措施 (4)特別健康檢查
解:(2)(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七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 六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七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36. 輻射示警標誌之顏色為: (1)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 (2)圖底為紫紅色,三葉形為黃色 (3)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藍色 (4)圖底為藍色,三葉形為黃色
解:(1)(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五條)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五 條 輻射示警標誌如下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內圈半徑。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圖一 基本三葉形符號
基本三葉形符號各部分比例。中央圓圈之半徑為X;X之最小尺寸為0.4公分 。
<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注意事項>
1.於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含輻射示警標誌、及其警語與必要說明),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於公眾場所因輻射防護管制需要而設立輻射管制區時,其入口處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輻射示警標示:
a.輻射示警標誌如左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內圈半徑不得小於一.二五公分。
b.警語與必要說明之文字應由左向右橫式書寫,其單一文字之尺寸不得小於二乘二公分。輻射示警標示中應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等。
3.輻射示警標示之顏色應維持明顯易於辨識。
4.因事實需要設置之輻射示警標示,應於設置原因消除後立即撤除且不得任意棄置。
5.於公眾場所存放、搬運或處理無輻射污染但已標示輻射示警標示之空容器,應將容器之輻射示警標示移除或銷毀,或明確標示該容器不含有放射性物質或廢料,並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等。
6.本注意事項自發文日起施行。
37. 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輻射作業單位,其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應保存多少年?
(1)3 (2)5 (3)10 (4)30
解:(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
環境輻射監測 季報,(二)個月提報,應保存(三)年。
環境輻射監測 年報,(三)個月提報,應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條 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年報。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摘要。
二、監測目的、項目、方法及樣站地點(應以地圖標示)。
三、監測結果及檢討分析。
三、監測結果及檢討分析。
四、民眾劑量。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之執行情形。
六、預警制度之執行情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環境輻射監測作業中之監測分析數據及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依下列規定:
一、環境輻射監測分析數據,除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外,應保存三年。當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數據大於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該分析數據應保存十年。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之環境輻射監測分析數據,應完整保存至監管期結束為止。
三、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應保存三年,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應保存十年。
38. 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多少毫西弗? (1)1 (2)2 (3)5 (4)10
解:(1)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39.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車輛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多少毫西弗?(1)
1 (2) 2 (3) 10 (4) 20
解:(2)(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 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
40.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多少毫西弗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1)01 (2)0.2 (3)0.5 (4)1.0
解:(2)(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 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修正條文)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41. 輻射安全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幾年內不得再申請?(1)1 年(2)2 年(3)3 年(4)4 年
解:(1)(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9 條
輻射安全證書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輻射安全證書:
一、申請輻射安全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輻射安全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輻射安全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
42. 操作放射性物質的活度在豁免管制量至少多少倍以下的人可以用接受18 小時訓練來取代輻射安全證書? (1)100 倍 (2)1000 倍
(3)10000 倍 (4)100000 倍
解:(1)(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5 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一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按其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之潛在危害程度,依附表一所列活度分為五類。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附表二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
一、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
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43. 接受18 小時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者,下列那一項物質或設備不可以操作?(1)第三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2)櫃型X光機其可接近表面5 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5 微西弗 (3)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4)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電壓為十萬伏
解:(1)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6、17條)
(1)第三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 →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2)櫃型X光機其可接近表面5 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5 微西弗 (○)
(3)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4)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電壓為十萬伏(○) < 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按其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之潛在危害程度,依附表一所列活度分為五類。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44. 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多少者,豁免其管制? (1) 0.1 (2) 1 (3) 2 (4) 3
解:(2)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三條)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45. 使用煙霧警報器含鋂241 活度90 萬貝克
(1)應申請登記備查 (2)應申請許可證 (3)屬豁免管制 (4)屬天然放射性物質
解:(3)(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第 二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下列商品,其所含放射性物質不超過所訂之限量者:
(一)鐘錶:所含氚不超過十億(1E+9)貝克,或鉕-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不超過一百萬(1E+6)貝克者。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不超過六十億(6E+9)貝克,或鉕-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四)航海用羅盤: 所含氚不超過三百億(3E+10)貝克者。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不超過三千億(3E+11)貝克者。
(七)指北針: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八)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 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電視接收機。
五、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 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46.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一些項目,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其審查之項目範圍內? (1) 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 (2) 輻射劑量紀錄 (3) 輻射作業紀錄(4)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
解:(3)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輻射工作人員
管制區
<設施經營者>
|
<審查>
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
輻射劑量紀錄
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
|
<提供>
人員劑量計
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
|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47. 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
標誌及警語之輻射工作場所稱為:(1)管制區 (2)監測區 (3)禁制區 (4)圍籬區
解:(1)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第 五 條 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
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
48. 依「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規定,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
(1)管制區 (2)監測區 (3)限制區
(4)禁建區
解:(2)(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49.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係屬哪一項服務業之業務內容? (1)輻射防護偵測業 (2)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 (3)輻射防護訓練業 (4)代理商
解:(1)(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50. 訓練業者出具不實之訓練證明文件者將接受何種處分?
(1)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鍰
(2)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
(3)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4)廢止其認可
解:(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25條)
第 25 條
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
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
情節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兩次者。(60-300萬)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第七條第一項(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二、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第九條第一項(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三次者。(10-50萬)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第十四條第一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第二項(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第三項(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第十七條第一項(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或第二項(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規定。
二、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一年內達四次者。(5-25萬)
八、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五、出具不實之輻射防護偵測或訓練證明文件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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