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游離輻射防護法罰則之分類與分析
罰則
棄置放射性物質 處三年以下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申報或文書不實記載 處三年以下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最重罰則 處三年以下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最高可處 3年
商品經要求不准銷售 不遵守者 一年以下 100萬元以下
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40萬元~200萬元令限期改善
雇用無執照人員 10萬元 ~ 50萬元
雇主未依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5萬元 ~ 25萬元
工作人員不接受教育訓練 2萬元以下
不得參與輻射作業 16歲
工作人員須年滿幾歲 18歲
◎ 處罰類別
1. 處三年以下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38條)
2. 一年以下 100萬元以下(本法第39條)
3. 處罰其行為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本法第40條)
4. 60萬元 ~ 300萬元(本法第41條)
5. 40萬元
~ 200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2條)
6. 10萬元 ~ 50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3條)
7. 5萬元 ~ 25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4條)
8. 4萬元 ~ 20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5條)
9. 2萬元以下(第46條)
10. 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三十日。(第47條)
11.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48條)
12. 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第49條)
13. 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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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最重罰則 處三年以下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38條)
情形
1. 嚴重汙染環境: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許可或許可證類,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同意登記備查類,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41、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43、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2. 棄置放射性物質
3. 申報或文書不實記載
違反事項(本法第41條)
|
致嚴重污染環境(本法第38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41、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43、
|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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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下 100萬元以下(本法第39條) 情形
1.不合規定或發生事故時,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輻射作業及其場所;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情節重大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或第十三條第二項([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2.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商品經要求不准銷售 不遵守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商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質。
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
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
→<添加放射性物質>第21條
非經許可,不得添加 → 60~300萬(41條)
擅自添加,經令其停止或回收,不准銷售而不從
→ 1年,100萬(39條)
添加量不得逾越許可量 → 40~200萬(42條)
→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3. 商品/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即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建築材料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第 二十二 條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4.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設施(第30條)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60萬元 ~ 300萬元(本法第41條)
1.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2.擅自進行輻射作業或添加放射性物質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擬訂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輻射工作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添加放射性物質>第21條
非經許可,不得添加 → 60~300萬(41條)
擅自添加,經令其停止或回收,不准銷售而不從
→ 1年,100萬(39條)
添加量不得逾越許可量 → 40~200萬(42條)
→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3. 永久停止使用之生產製造設施及高強度輻射設施,未於三年期限完成清理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40萬元 ~ 200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2條)
1.違反安全標準與規則且情節重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若未導致重大情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若未導致重大情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2.針對設施經營者之處罰
三、針對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或第三十四條(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輻射作業及其場所;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情節重大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事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規定清理。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輻射作業及其場所;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情節重大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第十三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事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規定清理。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七、違反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七、違反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依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添加放射性物質>第21條
非經許可,不得添加 → 60~300萬(41條)
擅自添加,經令其停止或回收,不准銷售而不從
→ 1年,100萬(39條)
添加量不得逾越許可量 → 40~200萬(42條)
→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若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游離輻射防護法之雇用人員罰則對照表>
第31條第1項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
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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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訓練 4-20萬(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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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10-50萬(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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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高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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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40-200萬(第42條)
|
第30條(生產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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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10萬元 ~ 50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3條)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第十四條第一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第二項(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第三項(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第十七條第一項(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或第二項(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5萬元 ~ 25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4條)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第三項(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第三項(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定。
→第四十四條第五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4萬元 ~ 20萬元令限期改善(本法第45條)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或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第四項(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或第三十三條(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2萬元以下(第46條)
第 四十六 條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添加放射性物質>第21條
非經許可,不得添加 → 60~300萬(41條)
擅自添加,經令其停止或回收,不准銷售而不從 → 1年,100萬(39條)
添加量不得逾越許可量 → 40~200萬(42條)
第 二十一 條
商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質。
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
商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質。
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
<游離輻射防護法之雇用人員罰則對照表>
第31條第1項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
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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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訓練 4-20萬(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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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10-50萬(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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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高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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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40-200萬(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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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生產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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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第 二十九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 二十九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 三十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 三十一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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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 三十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 三十一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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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一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第 四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 四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一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第 四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 四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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