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用運送(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專用運送 之包件或外包裝 運送指數在10以上
核臨界安全指數在50以上
運送狀況可分為哪三級 ⇨ 1.例行運送狀況(無任何事故)
2.一般運送狀況(有輕微事故)
3.意外事故狀況
專用運送表面 10 mSv / 小時 車表 2 mSv / hr (第四十四、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包件表面 2 mSv / 小時 2 公尺 0.1 mSv
/ hr (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
微量包件
5 μSv / hr 座位 0.02 mSv / hr (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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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件運送車輛表面 任一點 處不得超過 2 m Sv/小時(第六十九條)
包件運送車輛 2m 處不得超過 0.1 m Sv/小時(第六十九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
10 m Sv/小時。(第45/69條)
非專用車輛者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 2 m Sv/小時,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第七十條)
*載人座位強度不得超 0.02 m Sv/小時(第七十一條)
運送經常佔用地區每年 5 mSv 對關鍵群體每年 1 mSv
運送工作人員每年 1 mSv ~ 6 mSv 者應定期執行
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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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第四十五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第 五十 條 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第六十九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 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
23. 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多少毫西弗?
(
2 毫西弗 )(97-1證法)
29.道路運送放射性物質的車輛,其核定載人座位處的輻射強度限值為每小時不超過:
(1)0.01 mSv (2)0.02 mSv (3)0.03 mSv (4)0.05 mSv(101-1證法)
解:(2)
4. 專門用來運送放射性物質的車輛,其外表面任一點及2 公尺處的輻射劑量率,分別不得超過多少mSv? (1)2 及0.01 (2)2
及0.1 (3)0.2 及0.01 (4)0.2 及0.01
解:(2)(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100-2師法)
◎空中運送之規定(24~26條)
第二十四條 作為空運之各型包件,在周圍溫度為攝氏三十八度且無隔熱情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之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度。
第二十五條 作為空運之各型包件之設計,在周圍溫度自攝氏零下四十度至攝氏五十五度的條件下,其完整性仍應不致受到損害。
第二十六條 作為空運之放射性物質包件應有包封容器,此包封容器應可承受周圍壓力下降至五千帕斯卡(○.○五一公斤力每平方公分)仍不致滲漏。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
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裝
1.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得以船舶運送、不得空中運送(第78條)
2.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裝載於專用車輛上,且運送中不自車輛上卸下時,得隨同車輛以船舶運送。(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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