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有關輻射源或輻射作業管理,下列何者有誤? (1)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2)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3)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4)
置有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負責操作
解:(4)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放射性物質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9條
※煥發許可證規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1條
第 21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另檢附最近一次擦拭報告。
(2)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放射性物質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3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4條
※煥發許可證規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5條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3)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8條
※煥發許可證規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9條
第 29 條
高強度輻射設施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4) 置有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負責操作(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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