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1日 星期三

◎ 作業環境監測、個別劑量抽樣監測與個別劑量監測


◎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要點
年有效劑量

1mSv


6mSv

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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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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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法第四條所定
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
1.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基準值
2.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毫西弗以下者,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毫西弗者,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法條
第 八 條

第 三 條
第 七 條

第 六 條

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多少時,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替個別劑量監測?(96-2證法)
(1)有效劑量為15 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150 毫西弗
(3)皮膚等價劑量150 毫西弗
(4)四肢等價劑量為500 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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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15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
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九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 六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七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十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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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1.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多少時,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替個別劑量監測?(96-2證法)
(1)有效等效劑量為15 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等價劑量)為150 毫西弗
(3)皮膚等效劑量(等價劑量)150 毫西弗
(4)四肢等效劑量(等價劑量)為500 毫西弗

( 1 ) 20.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每連續5 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X 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Y 毫西弗。XY 各為
(1) 10050 (2) 10020 (3) 25050 (4) 2502096-2證法)

( 3 ) 21.16 歲至18 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1 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 (1) 20 (2) 10 (3) 6 (4) 5 毫西弗(96-2證法)

( 1 ) 28.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
(1)1 (2)2 (3)5 (4)10 毫西弗。(96-2證法)

<法規>
游離輻射防護法
 15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
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400410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本標準除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7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10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11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使其胚胎或胎兒接受與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
前項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12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70002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2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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