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9日 星期一

◎ 工作場所劃分-管制區與監測區


場所
工作場所劃分    管制區監測區
需經常處於監督下劃定為 監測區
應設立明顯輻射示警標誌警語 管制區
輻射示警標誌    底為黃色   三葉形為紫紅色
不須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使用鈷-60之照射場
輻射示警標誌<法條>
  五  條    輻射示警標誌如下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內圈半徑。
          
輻射示警標誌以蝕刻、壓印等特殊方式製作時,其底色及三葉形符號之顏色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輻射示警標誌視需要於標誌上或其附近醒目位置提供適當之示警內容。

輻射工作場所劃分 設施經營者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輻射曝露程度第十條
                     劃分為管制區監測區
                     1.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
                     2.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
   輻射工作場所外 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輻射工作場所區分
使用情況
措施
輻射工作場所外


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輻射工作場所內

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管制區
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監測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補充>
輻射工作場所外
1.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2.第 十七 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3.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管制區: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3.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七條)
4.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八條)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5.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九條)
6.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條)
7.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六條)

監測區: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一條)
3.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二條)

<法規>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第 五 條 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
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第 八 條 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第 九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
第 十一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
第 十二 條 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
第 十三 條 設施經營者應置備適當之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並定期校驗。
第 十四 條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保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註明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源應嚴格管制,以防止失竊及不當之使用。
第 十五 條 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設施經營者應訂定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其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十六 條 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
第 十七 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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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關輻射工作場所管理,下列何者有誤?(1) 設施經營者依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2) 管制區及監測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3)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4) 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解:(2)(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 設施經營者依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2) 管制區及監測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3)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4) 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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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1.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多少時,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替個別劑量監測?(96-2證法)
(1)有效等效劑量為15 毫西弗
(2)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等價劑量)為150 毫西弗
(3)皮膚等效劑量(等價劑量)150 毫西弗
(4)四肢等效劑量(等價劑量)為500 毫西弗

( 1 ) 20.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每連續5 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X 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Y 毫西弗。X、Y 各為
(1) 100、50 (2) 100、20 (3) 250、50 (4) 250、20(96-2證法)

( 3 ) 21.16 歲至18 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1 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 (1) 20 (2) 10 (3) 6 (4) 5 毫西弗(96-2證法)

( 1 ) 28.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
(1)1 (2)2 (3)5 (4)10 毫西弗。(96-2證法)

<法規>
游離輻射防護法
 15 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
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400410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本標準除第二條至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7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10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11 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使其胚胎或胎兒接受與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
前項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12 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0970002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2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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