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九十九年度第一次輻射防護人員測驗試題
輻射防護員級 :輻射防護相關法規
一、選擇題(每題2 分,四選一,答錯不倒扣,共50 分)
(2) 1. 依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幾個月內補足者,表示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設施經營者應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1)1 (2)3 (3)6 (4)9(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
22[命 令]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 11 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4 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3) 2. 依規定,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多久?(1)3 個月 (2)6 個月 (3)1 年 (4)2 年(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11條)
22[命 令]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 11 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0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1) 3. 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其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幾小時? (1)18 (2)36 (3)90 (4)108(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附表二)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附表二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
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1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4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
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
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2) 4.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此一記錄,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X 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Y 歲。X、Y 為:(1)30 年、65 歲 (2)30 年、75 歲 (3)35 年、65 歲 (4)35 年、75 歲(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4) 5.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多少毫西弗?(1)50
(2)100 (3)150 (4)500(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條)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7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
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算。
(4) 6. 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附表六「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有一包件之運送指數為2,請問為下列哪一項類別? (1)I-白 (2)Ⅱ-白 (3)Ⅱ-黃 (4)Ⅲ-黃(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附表六)
15[命 令]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附表六 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
狀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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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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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送指數(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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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表面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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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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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小時0.005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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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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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T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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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於每小時0.005毫西弗
但在每小時0.5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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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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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I≦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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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於每小時0.5毫西弗
但在每小時2.0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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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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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I
|
大於每小時2.0毫西弗
但在每小時10毫西弗以下
|
Ⅲ-黃
並為專用
|
(3) 7. 輻射工作場所應依其作業特性及曝露程度劃分為哪二區域? (1)危險區與示警區(2)危險區與管制區 (3)管制區與監測區 (4)示警區與監測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0[命
令]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2) 8. 某醫院有15MeV 直線加速器,其屬於下列何類? (1)高強度輻射設施 (2)許可 (3)登記備查
(4)豁免管制(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7條)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 V)之設施。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 eV) 之設施
。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 之設施。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
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
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
。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 之設施。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
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
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53 條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1[命 令]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1[命 令]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2) 9. 年齡16 歲至18 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年有效劑量為若干毫西弗? (1)1 (2)6 (3)20 (4)50(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10條)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10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4 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 10.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若干毫西弗以上之曝露,雇主應即予特別健康檢查? (1)5 (2)10 (3)20 (4)50(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6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6 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4) 11. 聯合國將危險物分為X 類,放射性物質屬於第Y 類。 X、Y 為: (1)7、4
(2)7、5 (3)9、4 (4)9、7(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6條/附表十五)
15[命 令]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6 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三二、危險物:指物品具有符合聯合國訂定之九類危險性質一種以上者,其分類見附表十五。
第 6 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三二、危險物:指物品具有符合聯合國訂定之九類危險性質一種以上者,其分類見附表十五。
附表十五 聯合國九類危險物分類表
第一類 爆炸品
1.1 項 具有巨大爆炸危險性的物件和物質
1.2 項 具有射出危險性但不具巨大爆炸危險性的物件和物質
1.3 項 具有起火危險性、低爆炸性且/或低射出危險性但不具巨大爆炸危險性的物件和物質
1.4 項 不具顯著危險性的物件和物質
1.5 項 具有巨大爆炸危險性但敏感度很低的物件和物質
1.6 項 具有巨大爆炸危險性但敏感度極低的物件和物質
第二類 氣體
2.1 項 可燃氣體
2.2 項 非可燃氣體;非毒性氣體
2.3 項 毒性氣體
第三類 可燃液體
第四類 可燃固體;易於自燃物質;遇水釋出可燃氣體物質
4.1 項 可燃固體
4.2 項 易於自燃物質
4.3 項 遇水釋出可燃氣體物質
第五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5.1 項 氧化劑
5.2 項 有機過氧化物
第六類 毒性和傳染性物質
6.1 項 毒性物質
6.2 項 傳染性物質
第七類 放射性物質
第八類 腐蝕性物質
第九類 其他危險性物質
(4) 12. 輻射防護師與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之換發各為若干積點以上? (1)5 年內各為120點與90 點 (2) 5 年內各為96 點與72 點 (3)6
年內各為120 點與90 點 (4) 6 年內各為96 點與72 點(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02[命 令]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第 7 條
前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參
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二、參加政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學(協、公)會或事業單位所舉辦
之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國內外專家學者專題演
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或擔任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三、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校院進修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學分得積分五點。每學年積分超過
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以上,輻
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以上。
(2) 13.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參考下列何單位之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1)國際衛生組織 (2)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
(3)國際原子能總署 (4)國際輻射單位與度量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法第5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第 5 條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第 5 條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2) 14. 下列何種情形,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2)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3)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4)棄置放射性物質(游離輻射防護法第42條)
<<答案>>
(1)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第 41 條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第 42 條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3)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第 41 條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4)棄置放射性物質
第 38 條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一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一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3) 15. 依現行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下列哪一組織或器官之加權因數最大? (1)甲狀腺 (2)紅骨髓 (3)性腺
(4)乳腺(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一)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附表一 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 附表一之二 組織加權因數
表二 組織加權因數(1)
組織或器官
|
組織加權因數 WT
|
組織或器官
|
組織加權因數 WT
|
性腺
紅骨髓
結腸
肺
胃
膀胱
乳腺
|
0.20
0.12
0.12
0.12
0.12
0.05
0.05
|
肝
食道
甲狀腺
皮膚
骨表面
其餘組織或器官
|
0.05
0.05
0.05
0.01
0.01
0.05(2)(3)
|
(1) 16. 使用或持有 (1)密封放射性物質 (2)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3)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4)高強度輻射設備 之設施經營者,每月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動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2條)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2 條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
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
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3) 17. 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對對於弱穿輻射為若干毫米深度處軟組織? (1)1 (2)0.007 (3)0.07
(4)0.1
(1)10 mm (毫米)=1 cm (厘米) 深度處軟組織 ->強穿輻射
(2)3 mm (毫米)=0.3 cm (厘米)深度處軟組織 ->眼球水晶體之曝露
(3)0.07 mm (毫米)深度處軟組織 ->弱穿輻射(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條第五項第三款)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一) 吸收劑量:指單位質量物質吸收輻射之平均能量,其單位為戈雷,
一千克質量物質吸收一焦耳能量為一戈雷。
(二) 等效劑量:指人體組織或器官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其單
位為西弗,射質因數依附表一之一 (一) 規定。
(三) 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
效劑量。對於強穿輻射,為十毫米深度處軟組織;對於弱穿輻射,
為○‧○七毫米深度處軟組織;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三毫米深度
處軟組織,其單位為西弗。
(3) 18. 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多少毫西弗之限值? (1)0.5
(2)1 (3)5 (4)10(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10條)
15[命 令]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10 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參考值。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參考值。
(3) 19. 根據游離輻射防護法,設施經營者應對許可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至少應多久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 (1)3 個月 (2)半年 (3)1 年 (4)2 年(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2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2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0. 可以擔任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教育訓練之授課人員資格中,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且在研究單位從事輻防實務工作幾年以上資歷者? (1)3 (2)5 (3)6 (4)10(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
02[命 令]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第 8 條
辦理前條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於舉辦十五日前檢附繼續教育積分申請表及講員履歷資格表,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由下列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主管機關。
二、開設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之科系之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三、設有從事輻射防護相關學術研究部門之研究機構。
四、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
五、經主管機關每二年公告辦理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
或專題演講活動,於前二年內達六次以上,且績效良好之輻射防護相
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辦理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留存簽到名冊及
合格人員名冊,並於舉辦繼續教育後十五日內,將合格人員名冊送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予採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3) 21.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二, 下列那一種能量之中子其輻射加權因數最大? (1)0.025 eV
(2)50 keV (3)0.5 MeV (4)100M eV(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一)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附表一 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
附表一之一 射質因數及輻射加權因數
(一) 射質因數
表一 各類輻射加權因數(1)
輻射種類與能量區間(2)
|
輻射加權因數WR
|
所有能量之光子
|
1
|
所有能量之電子及μ介子(3)
|
1
|
中子(4)能量<10 千電子伏(keV)
|
5
|
10 千電子伏(keV)─100 千電子伏(keV)
|
10
|
>100 千電子伏(keV)─2 百萬電子伏(MeV)
|
20
|
>2 百萬電子伏(MeV)─20 百萬電子伏(MeV)
|
10
|
>20 百萬電子伏(MeV)
|
5
|
質子(回跳質子除外)能量>2 百萬電子伏(MeV)
|
5
|
α粒子,分裂碎片,重核
|
20
|
輻射加權因數WR
|
輻射種類與能量區間(2
|
20
|
α粒子,分裂碎片,重核
中子之能量在
|
10
|
中子之能量在
中子之能量在
|
5
|
中子之能量小於
中子之能量在大於
質子(回跳質子除外)能量>2 MeV
|
1
|
所有能量之光子
所有能量之電子及μ介子(3)
|
(3) 22. 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規定,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及工作場所偵測紀錄,應保存幾年? (1)1 (2)3 (3)5 (4)10(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5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5 條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五年。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五年。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3) 23. 依據嚴重污染環境標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造成一般人年有效等效劑量達多少毫西弗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1)2 (2)5 (3)10
(4)20(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08[命 令]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4) 24. 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及定期健康檢查紀錄,各應至少保存多少年?
(1)10、10 (2)10、30 (3)30、10 (4)30、30(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及第五項之紀錄保存,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6 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六) 約定等價劑量:指組織或器官攝入放射性核種後,經過一段時間所累積之等價劑量,其單位為西弗。一段時間為自放射性核種攝入之日起算,對十七歲以上者以五十年計算;對未滿十七歲者計算至七十歲。
(1) 25. 輻射作業或場所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檢查不符規定,要求受檢者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為:(1) 30 日 (2) 60日 (3) 90 日 (4) 120 日(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3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3 條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4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三十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4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三十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二、用詞定義(每題5 分,共20 分)
1. 約定有效劑量(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 條第五項第八款)
Ans:約定有效劑量:指各組織或器官之約定等價劑量與組織加權
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弗。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八) 約定有效劑量:指各組織或器官之約定等價劑量與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弗。
2. 人體組織等效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 條第十二項)
Ans:
指直徑為三百毫米 ,密度為每立方毫米一毫克之球體,其質量組成為:
(一) 氧:百分之七十六‧二。
(二) 碳:百分之十一‧一。
(三) 氫:百分之十‧一。
(四) 氮:百分之二‧六。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十二、人體組織等效球:指直徑為三百毫米 ,密度為每立方毫米一毫克之球體,其質量組成為:
(一) 氧:百分之七十六‧二。 (76.2%)
(二) 碳:百分之十一‧一。 (11.1%)
(三) 氫:百分之十‧一。 (10.1%)
(四) 氮:百分之二‧六。 (2.6%)
3. 運送指數(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六條第二五項)
Ans:指為管制輻射曝露配賦予單一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或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之單一數值。
15[命 令]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6 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二五、運送指數:指為管制輻射曝露配賦予單一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或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之單一數值。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二五、運送指數:指為管制輻射曝露配賦予單一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或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或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之單一數值。
4. 干預(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 條第13項)
Ans: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三、問答題(每題10 分,共30 分)
1. 請依據「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說明嚴重污染環境之定義。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至嚴重污染環境,其罰則為何?(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二條)(罰則: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8 條)
Ans:
(1)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a. 一般人年有效等效劑量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b. 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0.二毫西弗。
c. 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d. 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e. 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清潔標準之一千倍,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08[命 令]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2. 輻射的健康效應可分為哪二類?其與劑量的關係為何?(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 條第九項)
Ans:
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1) 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
(2) 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九、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一) 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
(二) 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
3. 請說明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各應如何辦理?(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0.41條)
Ans:
(1)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2)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40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 41 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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