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證有效期
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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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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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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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
防護業者
訓練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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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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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量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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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6月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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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用許可
轉口
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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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許可證 10 年
設備許可證 5 年
輻射防護業者 5 年
偵測業者每年須向主管機關提報 1次 業務統計表
訓練業者 5 年
訓練業者每年須向主管機關提報
2次 營運報表
劑量評定機構 3 年
停用 2 年
輸入輸出轉口 6個月
展示 2個月
單邊核准僅須取得何者主管機關核准
原設計國家
貨品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進入其他國家稱為
過境
時間規定
※聘請兼職每次不得超過 一年
※被廢止之許可證或登記人員多久之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 1年
※物質設備銷售業者提報銷售庫存紀錄 6個月
※設備損壞未能於幾個月後修復應申請停止使用 6個月
※內容不符時間超過多久視為永久停用 1年
※內容不符申請停止使用封存或保管 3個月?
※輻防人員離職多久視為核准內容不符 3個月
※停用設備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多久 3個月
※限期改善.限期申報的期限通常為 1個月
※持有物質網際網路申報持有動態 1個月
※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須多久內申請變更登記 1個月
※輻防繼續教育課程單位須於舉辦前幾天將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備 15至30天
※輻防繼續教育課程結束後須在幾天之內將規定的資料送主管機關 15天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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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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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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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防繼續教育課程結束後須在(幾)天之內將規定的資料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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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至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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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防繼續教育課程單位須於舉辦前(幾)天將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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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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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須(多久)內申請變更登記
※限期改善.限期申報的期限通常為()
※持有物質網際網路申報持有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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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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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不符申請停止使用封存或保管()
※輻防人員離職(多久)視為核准內容不符
※停用設備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多久)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隔多久需將生產紀錄、庫存及銷售紀錄報送主管機關?(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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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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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設備銷售業者提報銷售庫存紀錄()
※設備損壞未能於(幾)個月後修復應申請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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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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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之許可證或登記人員(多久)之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
※聘請兼職每次不得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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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請兼職每次不得超過 一年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 十一 條)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0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係指任職於設施經營者內,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並經設施經營者依規定提報主管機關,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者。
本標準所稱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係指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並經設施經營者提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設施經營者內兼任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者。
第 九 條 業務主管具有輻射防護人員資格者,得由其兼任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輻射防護人員。
第 十一 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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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廢止之許可證或登記人員多久之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 1年
被廢止後一年內不得申請:
1.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四十九 條)
第四十九條 經依本法規定廢止許可證或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2.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 10 條)
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認可→(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26 條)
4.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之運轉人員證書→(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 8 條)
5.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之運轉人員證書→(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 8 條)
7.輻射安全證書→(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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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設備銷售業者提報銷售庫存紀錄 6個月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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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損壞未能於幾個月後修復應申請停止使用 6個月
※內容不符時間超過多久視為永久停用 1年
※內容不符申請停止使用封存或保管 3個月?
※輻防人員離職多久視為核准內容不符 3個月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
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二十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
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
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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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用設備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多久 3個月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
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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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每隔多久需將生產紀錄、庫存及銷售紀錄報送主管機關?(每季)
7.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其生產、製造紀錄須每季後1
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且至少保存幾年? ( 5 )(99-2員法)
11.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者,需每隔多久向主管機關提報銷售及庫存紀錄? ( 每半年 ) (99-2員法)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三十 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五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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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善.限期申報的期限通常為 1個月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三條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三十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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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物質網際網路申報持有動態 1個月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2 條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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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須多久內申請變更登記 1個月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三條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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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防繼續教育課程單位須於舉辦前幾天將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備 15至30天
※輻防繼續教育課程結束後須在幾天之內將規定的資料送主管機關 15天
第 8 條
辦理前條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於舉辦十五日前檢附繼續教育積分申請表及講員履歷資格表,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由下列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主管機關。
二、開設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之科系之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三、設有從事輻射防護相關學術研究部門之研究機構。
四、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
五、經主管機關每二年公告辦理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活動,於前二年內達六次以上,且績效良好之輻射防護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辦理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留存簽到名冊及合格人員名冊,並於舉辦繼續教育後十五日內,將合格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始予採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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