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貯存等作業及核准等事項之法規為: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措施:
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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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輻射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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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S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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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需規定其
特別工作模式及
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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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Sv~6 mS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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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定期或必要時
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
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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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S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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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應定期或必要時
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
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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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應執行
個別人員偵測及
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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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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