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100 年度第1次「輻射防護師」測驗試題
輻射防護師級: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壹、選擇題(每題2 分,單選題,答錯不倒扣,共50 分)
1.( 1 )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X 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Y 小時),X、Y 各為
(1)1、18 (2) 3、18 (3) 1、36 (4) 3、36(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1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
主管機關定之。(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
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
主管機關定之。(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
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附表二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
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11[命 令]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4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
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
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
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
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
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
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
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
五、 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
接近表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
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取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
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2.( 2 )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可處多少新臺幣罰鍰?(1) 新臺幣2萬元以下(2) 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3) 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4) 新臺幣6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十五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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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訓練 4-20萬(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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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10-50萬(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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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高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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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40-200萬(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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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生產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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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四、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五、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十、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3.( 2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每幾年應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1)2 年 (2)5 年 (3) 10 年(4)不需要。(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5 條)
10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4.( 4 )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每隔多久應執行擦拭測試?(1)每年 (2)每3 年 (3)每5 年 (4)不需要(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4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於三十天之貝他或加馬核種活度大於三百七十萬貝克(3.7M Bq)或阿伐核種活度大於三十七萬貝克(370kBq)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依第三項規定時間,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一百八十五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設施經營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於三十天之貝他或加馬核種活度大於三百七十萬貝克(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質得免依前項規定,實施擦拭測試:
一、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密封放射性物質之擦拭報告,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實施:
一、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
三、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規定時間實施。
第一項放射性核種為鐳者,其擦拭測試應包含氡氣洩漏測試。
第一項擦拭測試結果大於一百八十五貝克者,設施經營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請問是否所有密封放射性物質皆須執行擦拭測試?測試頻次為何?何人有資格執行?
A:
一、為避免密封放射性物質因使用、磨損等因素,無法達到密封完整性,而造成人員及環境之污染,故需定期執行擦拭測試。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略以:對於半化期大於三十天之貝他或加馬核種活度大於三百七十萬貝克(3.7MBq)或阿伐核種活度大於三十七萬貝克(370kBq)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外,應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二、擦拭測試頻次如下: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Am-241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三、同第一項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略以:擦拭測試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指定之輻射防護人員為之。
四、執行擦拭測試時請戴手套及使用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並先以輻射偵檢器確認無異常再予執行,擦拭時盡量利用長柄鑷子等工具,並儘可能遠離輻射源,以減少輻射曝露。執行程序請依製造廠商之建議辦理之。原則上以擦拭濾紙或棉球擦拭密封放射性物質外表面為原則,但應特別注意不可損壞其外表面;若無法擦拭外表面,則僅擦拭密封放射性物質之進出(氣)口及外容器表面等。至於惰性氣體(如Kr-85)之放射性物質則無執行擦拭測試之必要性。
五、以使用電子捕獲偵檢器(ECD,含Ni-63)之氣相層析儀為例,製造廠商即建議應擦拭ECD之進出氣口內外(含相關組件)及外容器表面等。
一、為避免密封放射性物質因使用、磨損等因素,無法達到密封完整性,而造成人員及環境之污染,故需定期執行擦拭測試。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略以:對於半化期大於三十天之貝他或加馬核種活度大於三百七十萬貝克(3.7MBq)或阿伐核種活度大於三十七萬貝克(370kBq)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液態閃爍計數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氣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外,應實施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二、擦拭測試頻次如下:遠隔治療設備、遙控後荷式治療設備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半年實施一次;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為每年實施一次;毒氣偵檢器中所含之Am-241為每三年實施一次。
三、同第一項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略以:擦拭測試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指定之輻射防護人員為之。
四、執行擦拭測試時請戴手套及使用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並先以輻射偵檢器確認無異常再予執行,擦拭時盡量利用長柄鑷子等工具,並儘可能遠離輻射源,以減少輻射曝露。執行程序請依製造廠商之建議辦理之。原則上以擦拭濾紙或棉球擦拭密封放射性物質外表面為原則,但應特別注意不可損壞其外表面;若無法擦拭外表面,則僅擦拭密封放射性物質之進出(氣)口及外容器表面等。至於惰性氣體(如Kr-85)之放射性物質則無執行擦拭測試之必要性。
五、以使用電子捕獲偵檢器(ECD,含Ni-63)之氣相層析儀為例,製造廠商即建議應擦拭ECD之進出氣口內外(含相關組件)及外容器表面等。
5.( 3 )設施經營者對放射性物質每隔多久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1) 1 個月(2) 3 個月(3) 半年(4)
1 年(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1條)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1 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
6.( 2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7 條規定,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擬定相關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下列何者輻射醫療設備未列入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作業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1)醫用直線加速器(2)牙科X 光機(3)乳房X 光攝影儀(4)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7條/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第2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7 條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03[命 令]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 X 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九、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十、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十一、X光模擬定位儀。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 X 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九、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十、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十一、X光模擬定位儀。
7.( 3 )依據「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造成一般人年有效劑量最少達幾毫西弗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1)2 (2)5 (3)10 (4)20(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08[命 令]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8.( 1 )依據「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至少大於多少毫西弗者?(1)1 (2)2 (3)5(4)10 毫西弗(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3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4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7[命 令]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第 6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7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第 8 條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建材,依其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為下列方式使用:
一、輻射劑量率於每小時○.二微西弗以下者,其使用範圍不受限制。
二、輻射劑量率大於每小時○.二微西弗,未達每小時○.四微西弗者
,限制使用於建築物外飾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三、輻射劑量率達每小時○.四微西弗以上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9.( 3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 條規定,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1)年度健康檢查(2)特別醫務監護 (3)個別劑量監測 (4)干預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5 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10.( 2 )三萬伏特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表面0.1 公尺處之劑量率達每小時1.5 微西弗,應申請(1)許可證
(2)登記備查(3) 豁免管制(4) 高強度設施管制(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7條)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1.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2.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3.公稱電壓不超過3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且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0.1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1微西弗者。
核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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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濃度(Bq 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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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活度(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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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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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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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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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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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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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P-32
|
103
|
105
|
P-33
|
105
|
108
|
S-35
|
105
|
108
|
Cr-51
|
103
|
107
|
21[命 令]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第 2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下列商品,其所含放射性物質不超過所訂之限量者:
(一) 鐘錶:所含氚不超過十億 (1E+9) 貝克,或 (七) –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
(1E+7) 貝克者。
(二) 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不超過一百萬 (1E+6)貝克者。
(三) 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不超過六十億
(6E+9) 貝克,或 (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 (1E+7) 貝克者。
(四) 航海用羅盤:所含氚不超過三百億
(3E+10) 貝克者。
(五) 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
(1E+10) 貝克者。
(六) 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不超過三千億
(3E+11) 貝克者。
(七) 指北針: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
(1E+10) 貝克者。
(八) 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 (4E+11 ) 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 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 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 電子顯微鏡。
(三) 陰極射線管。
(四) 電視接收機。
五、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 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16 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第 17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11.( 3 )輻射工作場所之偵測及監測結果,超過哪一項基準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1)紀錄基準(2) 調查基準(3) 干預基準 (4) 行政基準(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五條)
20[命 令]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十五 條 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設施經營者應訂定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其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十九 條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運轉前三年,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期間,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 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運轉時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二十 條 前條第二項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應敘明環境試樣紀錄基準、環境試樣調查基準。
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應立即進行單位內部查證,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年報。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摘要。
二、監測目的、項目、方法及樣站地點(應以地圖標示)。
三、監測結果及檢討分析。
四、民眾劑量。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之執行情形。
六、預警制度之執行情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2.( 3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至少多久?
(1) 3年 (2)5 年 (3)10 年 (4)20 年(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13.( 2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每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報表幾次(1)1 次(2)2 次 (3) 3 次 (4) 4 次(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第 22 條(舊法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年業務統計表。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第 22 條(舊法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年業務統計表。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每半年查核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報表。
前項營運報表應含前半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師資異動情形及未來半年開班規劃。
14.( 1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多少貝克? (1)55 (2) 100 (3)300(4) 370(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6條)
14[命 令]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第 6 條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貝克,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七○貝克。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五五貝克。
15.( 2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中所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劑量稱為(1)吸收劑量 (2)個人等效劑量 (3)等價劑量 (4)有效劑量(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條第五項第三款)
19_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三) 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對於強穿輻射,為十毫米深度處軟組織;對於弱穿輻射,為○‧○七毫米深度處軟組織;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三毫米深度處軟組織,其單位為西弗。
16.( 2 )日本福島核子事故放射性碘對甲狀腺之影響被大眾所關注,甲狀腺組織加權因素為(1)0.01 (2)0.05 (3)0.12 (4)0.2(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一之二 組織加權因數)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附表一 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 附表一之二 組織加權因數
表二 組織加權因數(1)
組織或器官
|
組織加權因數 WT
|
組織或器官
|
組織加權因數 WT
|
性腺
紅骨髓
結腸
肺
胃
膀胱
乳腺
|
0.20
0.12
0.12
0.12
0.12
0.05
0.05
|
肝
食道
甲狀腺
皮膚
骨表面
其餘組織或器官
|
0.05
0.05
0.05
0.01
0.01
0.05(2)(3)
|
17.( 4 )下列何者屬醫療曝露?
(1) 醫事放射師執行正子攝影檢查,所接受之曝露
(2) 電腦斷層掃描儀診斷室外,候診病患所接受之曝露
(3) 輻射防護偵測業執行醫療機構輻射安全測試所接受之曝露
(4) 醫療過程中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之曝露(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十項)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18.( 3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中,包件或外包裝的表面非固著污染限值為每平方公分含X Bq 以上貝他、加馬發射體或含Y Bq 以上其他發射體。此X、Y各為: (1) 4、1 (2) 0.4、0.1 (3) 4、0.4 (4) 4、0.1(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6條第八項)
15[命 令]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6 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八、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者。
非固著污染:指在例行運送狀況下能自表面去除之污染。
固著污染:指非固著污染以外之污染。
第 51 條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八、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者。
非固著污染:指在例行運送狀況下能自表面去除之污染。
固著污染:指非固著污染以外之污染。
第 51 條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附表十三 表面非固著污染之限值
|
污 染 物
|
|
包件、外包裝、貨櫃、罐槽或運送工具及其設備之型式
|
貝他、加馬發射體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之污染限值 (註)
(貝克/平方公分)
|
其他發射體污染限值
(貝克/平方公分)
|
外表面:
|
|
|
1.微量包件
|
4
|
0.4
|
2.其他包件
|
4
|
0.4
|
用於或預備裝載下列物品之外包裝、貨櫃和運送工具及其設備之外表面及內表面:
|
|
|
1.含有微量包件及(或)非放射性之託運物品者
|
4
|
0.4
|
2.包件中含有微量包件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
|
4
|
0.4
|
貨櫃及罐槽之外表面用於未包裝放射性物質之貨櫃、罐槽和運送工具及其設備之外表面:
|
4
|
0.4
|
註:許可限值係指表面任何部分任何三百平方公分面積之上平均值。
19.( 1 )大學校院輻射防護相關科系畢業者,經輻防師級專業測驗及格,須再接受X 月以上輻防工作訓練?若是專科輻射相關科系畢業者,須接受Y 月以上輻防訓練。此X、Y 各為:(1) 3,6 (2) 6,9 (3) 9,12 (4) 3,9(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
02[命 令]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第 3 條
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如下: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師認可: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理、工、醫、農科系以上畢業,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理、工、醫、農科系以上畢業,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者。
(四)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期間,修習二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進階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者。
(五)經下列之一考試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1.公務人員薦任以上升官等考試原子能職系考試。
2.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原子能、保健物理、核子工程、公職輻射安全技術師、輻射安全類科考試。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員認可: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中(職)畢業,曾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九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依附表之規定。
20.( 2 )人體組織等效球的質量組成中,碳占(1) 76.2 % (2) 10.1 % (3) 11.1 % (4)2.6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十二項)
19_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十二、人體組織等效球:指直徑為三百毫米 ,密度為每立方毫米一毫克之球體,其質量組成為:
(一) 氧:百分之七十六‧二。 (76.2%)
(二) 碳:百分之十一‧一。 (11.1%)
(三) 氫:百分之十‧一。 (10.1%)
(四) 氮:百分之二‧六。 (2.6%)
21.( 3 ) 於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在大學校院輻射防護相關科系進修者,每學分可得繼續教育積分多少點?(1) 1 點 (2) 3 點 (3) 5 點 (4) 10點(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02[命 令]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第 7 條
前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二、參加政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學(協、公)會或事業單位所舉辦之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國內外專家學者專題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或擔任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三、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進修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學分得積分五點。每學年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以上,輻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以上。
22.( 4 ) 放射性物質生產工廠定期排放放射性廢水,其排放紀錄每年須向主管機關申報X次,保存期限為Y年,此X、Y值各為:(1) 2,10 (2) 4,5 (3) 2,5 (4) 2,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50條)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50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每週或每次作業完畢後,偵測其工作場所污染情形乙次並記錄。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二次,並偵測分析其核種。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九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23.( 3 ) 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懷孕後,其剩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X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Y 毫西弗,此X、Y值各為: (1) 2,2 (2) 1,2 (3) 2,1 (4) 1,1(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使其胚胎或胎兒接受與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
前項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24.( 2 ) 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肺吸收類別中F類係指呼吸道攝入,經血液吸收並沉積體內之物質,其生物半衰期之預設值為多久?(1) 1 天 (2) 10分鐘 (3) 100 分鐘 (4) 6 小時(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三/附表四)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附表三 個人劑量符合劑量限度之判斷及評估方法
附表四 放射性核種管制限度
肺吸收類別:指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依其發展之呼吸道廓清模型將化合物粒子依經由呼吸攝入體內經由溶解或液化被血液吸收之吸收率所為之分類,區分為:
(1)F 類:指經由呼吸道攝入,血液快速吸收後沉積於體內之物質,其生物半化期之預設值為:十分鐘。
(2)M 類:指將自呼吸道攝入,血液以中速率吸收後沉積於體內之物質,其生物半化期之預設值為:百分之十為十分鐘,餘百分之九十為一百四十天。
(3)S 類:指將自呼吸道攝入,血液以慢速率吸收後沉積於體內之難溶物質,其生物半化期之預設值為:百分之○‧一為十分鐘,餘百分之九十九.九為七千天。
25.( 3 ) 裝載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專用者,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之劑量率,不得超過每小時多少毫西弗?(1) 0.2 (2) 1 (3) 2 (4) 2.5(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四十二條)
15[命
令]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四十二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 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貳、問答題(每題10 分,共50 分)
一、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3 條規定,設施經營者於何種事故發生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3 條)
1.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2.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3.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3 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
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
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
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
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
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
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
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
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
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
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依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試列舉被視為嚴重污染環境之各項狀況?(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1.一般人有效劑量達10 毫西弗者。
2.一般人體外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0.2 毫西弗者。
3.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排放物濃度1000 倍者。
4.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水中排放物濃度1000 倍者。
5.土壤中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清潔標準1000 倍,且污染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 以上。
08[命 令]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三、為防止確定效應損害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使用劑量限度單位雖均為 Sv 但(1)為防止確定效應之劑量限度應採用何種劑量表示?(2)為管制機率效應之劑量限度應採用何種劑量表示? (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三)(3)為防止確定效應損害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以達成輻射劑量限制之目的,輻射作業應符合那些規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6 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九項)(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六條)(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三)
(1)為防止確定效應,劑量限度係以等價劑量表示。
(2)為管制機率效應,劑量限度係以有效劑量表示。
(3)一、利益須超過其代價。
二、考慮經濟與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值。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二) 等效劑量:指人體組織或器官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其單
位為西弗,射質因數依附表一之一 (一) 規定。
(五) 等價劑量:指器官劑量與對應輻射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
弗,輻射加權因數依附表一之一 (二) 規定。
(七) 有效劑量:指人體中受曝露之各組織或器官之等價劑量與各該組織
或器官之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弗,組織加權因數依
附表一之二規定。
九、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一) 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
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
(二) 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
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
第 6 條
輻射作業應防止確定效應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利益須超過其代價。
二、考慮經濟及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本標準之規定值。
前項第三款個人劑量,指個人接受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
,不包括由背景輻射曝露及醫療曝露所產生之劑量。
四、依輻防法第十四條,對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的人員,有哪些輻防相關的規定? (輻防法第十四條)
(1)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2)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3)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4)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5)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14 條
1.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2.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3.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4.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5.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
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4 條
1.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2.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3.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4.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5.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
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五、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9 條之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係指那些情況?(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9 條)
(1)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2)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3)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4)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5)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
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
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
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
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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