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100 年度第1次「輻射防護員」測驗試題
輻射防護員級: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壹、選擇題(每題2 分,單選題,答錯不倒扣,共50 分)
1.( 3 )自國內購買需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未依規定辦理轉讓可處多少新臺幣罰鍰?(1) 新臺幣2 萬元以下(2) 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3) 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 (4) 新臺幣60 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十三條)
(1) 新臺幣2 萬元以下
第四十六條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2) 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2) 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3) 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4) 新臺幣60 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六、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七、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2.( 4 ) 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每X年至少偵測一次,並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每Y月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動態,X、Y各為
(1)半,2 (2) 半,1 (3)1,2 (4) 1,1(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2 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2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偵測,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十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每週或每次作業完畢後,偵測其工作場所污染情形乙次並記錄。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二次,並偵測分析其核種。
第五十一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
第五十二條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3.( 2 ) 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可處多少新臺幣罰鍰?(1) 新臺幣2萬元以下(2) 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3)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
(4) 新臺幣6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十五條)
2.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可處多少新臺幣罰鍰?(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 [師101-1]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3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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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訓練 4-20萬(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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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10-50萬(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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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高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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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書 40-200萬(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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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生產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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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四、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五、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十、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4.( 3 ) 醫院購置一電腦斷層掃描儀(公稱電壓為140kV),應向原能會申請何種行政程序及其後續作為為何?(1)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記備查,每3 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1 個月,實施輻射安全測試。(2)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於1 年期限屆滿向原能會申請許可證換發(3)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記備查,每5 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1 個月,實施輻射安全測試。(4)申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於5 年期限屆滿向原能會申請許可證換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十六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
二、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限為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個月至六個月。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另檢附最近一次擦拭報告。
第 十七 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5.( 3 ) 測試報告、擦拭報告,應保存幾年?(1)1 年 (2)3 年 (3)5 年 (4) 10 年(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之測試報告、擦拭報告、廢水樣品偵測紀錄、工作場所偵測紀錄及定期查核紀錄,應保存五年。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十五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各項紀錄,除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報送主管機關,並至少保存五年。
1_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三十 條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6.( 4 ) 針對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三者,設施經營者對那一種文件所載之輻射源,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1) 僅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
(2) 僅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3)僅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4) 以上皆需要(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十 條 設施經營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每週或每次作業完畢後,偵測其工作場所污染情形乙次並記錄。每年應就排放之廢水取樣至少二次,並偵測分析其核種。
第五十一條 設施經營者對下列文件所載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每半年應查核其料帳及使用現況,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一、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及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者。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許可證或持有許可。
第五十二條 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月之使用、停止使用或持有動態。
前項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1_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7.( 4 )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幾年需換照?
(1)3 年(2)5 年(3)6 年(4)不需要(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8.( 2 ) 對於性腺、乳腺及胃三種組織加權因數分別為A、B、C,則其大小關係為:(1)A>B>C (2) A>C>B (3)
C>A>B (4)B>A>C(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一之二)
性腺 0.20 > 胃 0.12 > 乳腺 0.05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附表一 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 附表一之二 組織加權因數
表二 組織加權因數(1)
組織或器官
|
組織加權因數 WT
|
組織或器官
|
組織加權因數 WT
|
性腺
紅骨髓
結腸
肺
胃
膀胱
乳腺
|
0.20
0.12
0.12
0.12
0.12
0.05
0.05
|
肝
食道
甲狀腺
皮膚
骨表面
其餘組織或器官
|
0.05
0.05
0.05
0.01
0.01
0.05(2)(3)
|
9.( 3 )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班主任應具有何種資格? (1)輻安證書(2)輻防員(3) 輻防師(4)運轉人員(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
7_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第 八 條 辦理前條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於舉辦十五日前檢附繼續教育積分申請表及講員履歷資格表,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由下列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主管機關。
二、開設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之科系之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三、設有從事輻射防護相關學術研究部門之研究機構。
四、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
五、經主管機關每二年公告辦理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活動,於前二年內達六次以上,且績效良好之輻射防護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10.( 4 )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食品中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多少貝克? (1)200 (2) 270 (3)300(4) 370(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六條)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第 六 條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貝克,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七○貝克。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五五貝克。
11.( 1 ) 依據「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造成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多少毫西弗,為嚴重污染環境?
(1)0.2(2)1(3)5(4)10(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08[命 令]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清潔標準之一千倍,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12.( 2 ) 日本福島核子事故放射性碘對甲狀腺之影響被大眾所關注,甲狀腺組織加權因為(1)0.01 (2)0.05 (3)0.12 (4)0.2(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一之二)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附表一 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 附表一之二 組織加權因數
表二 組織加權因數(1)
組織或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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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加權因數 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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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或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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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加權因數 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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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腺
紅骨髓
結腸
肺
胃
膀胱
乳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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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0.12
0.12
0.12
0.12
0.05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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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
食道
甲狀腺
皮膚
骨表面
其餘組織或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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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0.05
0.05
0.01
0.01
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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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4 ) 設施經營者發生「游離輻射防護法」所規定之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的事
故時,其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多久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1)7 日(2)10 日(3)14 日(4)30 日(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14.( 1 ) 假設某一輻射工作人員接受之有效劑量,自92 年游離輻射防護法實施起連續四年分別為:92 年15 毫西弗、93 年2 毫西弗、94 年3 毫西弗及95 年20 毫西弗,則96 年最高不得超過多少毫西弗?(1)50(2)60(3)20(4)100(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七條)
3_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七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① 15+2+3+20+□=40+□ ≦ 100 ② □ ≦ 50
∴ □ = 50
15.( 2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5 條規定,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所謂一定比例係指劑量限度的(1)1/10(2)3/10(3)5/10(4)7/10(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五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1_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五 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2_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第 七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16.( 3 ) 設施經營者依據「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應設置X人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並應至少每Y個月開一次會。X、Y 為 (1)9、3 (2)9、6 (3)7、6 (4)5、3(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911211發布
第 十二 條 第四條規定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七人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及至少二名以上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三、相關部門主管。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研議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內容執行情形及下列事項:
一、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四、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八、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17.( 4 ) 依輻防法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者,將被處以有期徒刑或併科多少新台幣以下之罰金? (1) 60 萬元
(2)100 萬元
(3) 200 萬元
(4) 300 萬元(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八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 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18.( 2 ) 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損壞,而未於多久期限內修復者,被視為輻射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 (1) 1 個月 (2) 6 個月 (3) 1年 (4) 2 年(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四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19.( 3 ) 輻射作業排放放射性廢氣或廢水之排放記錄,依規定每年要向主管機關申報幾次? (1) 0 次(自存備查) (2) 1 次 (3) 2 次 (4) 3 次(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九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九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20.( 2 )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每連續五年週期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 毫西弗是為了避免發生何種輻射健康效應? (1) 白內障 (2) 血癌 (3) 不孕 (4)消化道系統傷害(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九項第二款-機率效應)
輻射的健康效應
機率效應
指發生的機率與所受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
與嚴重的程度無關
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之低限值
癌症,遺傳效應
非機率效應
指嚴重的程度與所受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
此種效應之低限劑量可能存在
白內障,嘔吐,皮膚紅斑,不孕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九、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一)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
(二)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
21.( 3 ) 為搶救生命的緊急曝露,參與人員接受的劑量儘可能不超過多少毫西弗?(1) 100 (2) 200 (3) 500 (4) 1000(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七條/第十七、十八條)
3_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七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輻射工作人員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
五年≦100m Sv (即 0.1 Sv)
單一年≦50m Sv (即 0.05 Sv)
眼球水晶體≦150m Sv/y (即 0.15 Sv)
皮膚或四肢≦500m Sv/y (即 0.5 Sv)
第 十七 條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
輻射工作人員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
五年≦100m Sv × 10 =1000 mSv(即 1 Sv)
單一年≦50m Sv × 10 =500 mSv(即 0.5 Sv)
眼球水晶體≦150m Sv/y × 10 =1500 mSv(即 1.5 Sv)
皮膚或四肢≦500m Sv/y × 10 =5000 mSv(即 5 Sv)
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
輻射工作人員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
五年≦100m Sv × 2 =200 mSv(即 0.2 Sv)
單一年≦50m Sv × 2 =100 mSv(即 0.1 Sv)
眼球水晶體≦150m Sv/y × 2 =300 mSv(即 0.3 Sv)
皮膚或四肢≦500m Sv/y × 2 =1000 mSv(即 1 Sv)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22.( 1 ) 依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微量包件外表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多少微西弗? (1) 5 (2) 10 (3) 15 (4) 20(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10條)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10 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參考值。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參考值。
第 42 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第 50 條
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23.( 1 ) 輻射作業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其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多久? (1) 1 年 (2) 2 年 (3) 半年
(4) 3 個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十一條)
5_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第 十一 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限。
24.( 4 ) 國內外理、工、醫、農科系專科以上畢業,經訓練及員級輻防人員認可專業測驗及格者,須再接受多久之輻射工作訓練始得申請輻防員認可?
(1) 1 個月 (2) 2 個月 (3) 3 個月 (4) 6 個月(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7_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
第 三 條 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如下: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員認可: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中(職)畢業,曾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九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依附表之規定。
25.( 3 )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合格後,應於多久之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至接收單位? (1) 1 個月
(2) 2 個月(3) 3 個月 (4) 6 個月(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14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四章 申請停止使用或永久停止使用之許可
第三十七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主管機關備查。
貳、問答題(每題10 分,共50 分)
一、依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規定,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及一般人員,輻射防護管制措施為何?(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條)
正確答案: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
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
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
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0[命 令]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二、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可以哪幾種方式處理?(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8.39.40條)
以廢棄方式處理申請程序為何?(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0條)
正確答案: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可以輸出、轉讓、廢棄方式處理。
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
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
管機關派員檢查。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
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回原製造或銷售
者、轉讓或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
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
管機關派員檢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
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10_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第 37 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主管機關備查。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8 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輸出國外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輸出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完成出口後三十日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影本、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輸出放射性物質另需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輸出國外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輸出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完成出口後三十日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影本、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輸出放射性物質另需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轉讓方式處理時,受讓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指定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受讓人申請持有者,應依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三、名詞定義: (A)天然放射性物質
(B)過境
(C) 體內曝露
(D) 干預
正確答案:
(A)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含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2條 第一項)
17[命 令]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B)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時間的停留。(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六項)
10[命 令]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
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
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
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C)指由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所產生之曝露。(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三項)
19[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二、體外曝露:指游離輻射由體外照射於身體之曝露。
三、體內曝露:指由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所產生之曝露。
(D)指影響既存輻射源或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的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13項)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 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四、輻射作業的設施經營者要依據哪些情況或條件,將其輻射作業的場所劃分為哪幾種工作區?而在各區內或外應採取哪些措施?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0條)
正確答案:
(A)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和輻射曝露程度劃分(B)管制區與監測區,(C)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01[法 律]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0[命 令]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五、若輻射作業有排放放射性廢氣或廢水時,必須事先實施輻射安全評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輻射安全評估之內容須包含哪些項目?(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正確答案:
1.輻射作業說明。
2.計畫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3.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4.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二章 輻射安全防護
第 九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13[命
令]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
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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