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日 星期一

12: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法條)

09900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  單一級    工作項目 12:勞工安全相關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 題號:36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題號:123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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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 題號:4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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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 題號:51323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合稱檢查機構) 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四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  題號:8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四 條 題號:14、21、22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4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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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 題號:38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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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七條 題號:73153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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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題號:10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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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題號:11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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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題號: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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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23 條題號:15161755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自動檢查 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 33 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第 64 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六 節 自動檢查紀錄及必要措施 第79-85條

【自動檢查】
自動檢查之種類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分為:
1.機械、設備之定期檢查
(依固定週期與法令規定項目對該機械或設備進行整體檢查)
2.機械之重點檢查
(初次使用前或於開始使用後拆卸、改裝或修理時依據法令規定項目檢查)
3.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應每日作業前依法令針對各機械與設備規定之各項目實施檢點)
4.作業檢點
(應每日作業特定作業前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本辦法規定兩大項:
(1)工安人員與組織之設置
(2)機械與設備自動檢查之項目與周期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自動檢查 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 33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第 6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六 節 自動檢查紀錄及必要措施 第79-85條

※第 79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第 80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2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第 83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 85 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舊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 33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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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6條 題號:32
發佈單位: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修改日期: 2015/01/29

:
勞工如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施行之健康檢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何處罰規定?

:



依規定主管機關可裁處勞工最高新臺幣3,000元罰鍰。
(02-22600050#20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
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3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
    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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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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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題號:42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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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題號:33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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