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日 星期一

12:勞工安全相關法規-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條)

09900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  單一級    工作項目 12:勞工安全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題號:52
※勞動基準法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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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59-63題號:9

※勞動基準法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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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第三條 題號:39、40、41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
※第 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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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 題號:43

※第 2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 25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第 2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第 28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第 29 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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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 題號:45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19-1 條
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以自然通風來維持充分、清淨空氣之空間。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第 29-1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防護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第 29-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第 29-3 條
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

※第 29-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前項檢點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三年。

※第 29-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第 29-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 243 條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下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
一、將非帶電金屬部分,以下列方法之一連接至接地極:
(一)使用具有專供接地用芯線之移動式電線及具有專供接地用接地端子之連接器,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使用附加於移動式電線之接地線,及設於該電動機具之電源插頭座上或其附近設置之接地端子,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採取前款(一)之方法時,應採取防止接地連接裝置與電氣線路連接裝置混淆及防止接地端子與電氣線路端子混淆之措施。
三、接地極應充分埋設於地下,確實與大地連接。




lor:red� p*� � �� pW �所中,設有二座以上第一種壓力容器者,應指派具有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及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

前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第 28 條 (運轉動態監視)
雇主應使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檢點及調整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六、保持冷卻裝置之機能正常。
七、發現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配管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29 條 (初次使用、變更操作方法或變更內容物種類)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初次使用、變更操作方法或變更內容物種類時,應事前將相關作業方法及操作必要注意事項告知操作勞工,使其遵循,並由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或指派專人指揮、監督該作業。

※第 30 條 (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之規定)
雇主對於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壓力表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三、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第 31 條 (進入壓力容器內部,從事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之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壓力容器內部,從事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壓力容器適當冷卻。
二、實施壓力容器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壓力容器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小型壓力容器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七小型壓力容器之規定。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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