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0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 單一級 工作項目
12:勞工安全相關法規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題目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七 條
5. (2)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設備,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13. (2)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代行檢查機構由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勞動部)。
23. (3)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下列那一機構實施(檢查機構)。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四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
8. (4) 下列何種設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
下列何種設備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性設備(①固定式起重機②移動式起重機③升降機)。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四 條
14. (3) 應取得檢查合格證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最高使用壓力(kgf/cm2 )數值與內容積(m3 )數值之積需超過( 0.2 )。
21. (2) 應取得檢查合格證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
22. (1) 應取得檢查合格證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應超過( 0.2 立方公尺)。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105 條
24. (1)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條
25. (2)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若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 續生產程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其內部檢查期限,每幾年檢查一次以上(二年)。
26. (2) 發電容量兩萬 kw 以上之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其內部檢查與外部檢查期限,最長以幾年為限(二年)。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第 110 條
57. (1) 內容物不具腐蝕性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以常用壓力的幾倍以上壓力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外觀檢查代替之( 1.1 倍)。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三 章 危險性設備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第 111 條
27. (1)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第 114 條
58. (2) 從外國進口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由所有人或雇主逕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14條、第116條
35. (2) 第一種壓力容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61. (4) 竣工檢查合格之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閒置多久時間以上,應申請重新檢查(一年)。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第 117 條
18. (3) 經過大修改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申請(變更檢查)。
30. (3)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修改,致其胴體、集管器、端板、管板、頂蓋板,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59. (3)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胴體經修改面積達多少以上,必需由取得型式檢查合格者進行修改(三分之一)。
60. (4)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端板、管板修改面積多少,必需由取得型式檢查合格者進行修改(全部)。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第 119 條
62. (1) 第一種壓力容器實施重新檢查時,檢查機構得要求雇主在板上或管上鑽孔以供檢查,但雇主得申請改為(非破壞檢查)。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 95-119 條
56. (3) 下列何者非屬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使用檢查)。
下列何者屬危險性設備檢查項目(①熔接、構造檢查②定期檢查③重新檢查)。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109、133、156條
65. (4) 下列何者非鍋爐本體上,為內部之清掃或檢查需要設置之孔(窺視孔)。
下列何者是鍋爐本體上,為內部之清掃或檢查需要設置之孔(①清掃孔②人孔③檢查孔)。
(一)使用具有專供接地用芯線之移動式電線及具有專供接地用接地端子之連接器,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使用附加於移動式電線之接地線,及設於該電動機具之電源插頭座上或其附近設置之接地端子,連接於接地極者。
二、採取前款(一)之方法時,應採取防止接地連接裝置與電氣線路連接裝置混淆及防止接地端子與電氣線路端子混淆之措施。
三、接地極應充分埋設於地下,確實與大地連接。
前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第 28 條 (運轉動態監視)
雇主應使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檢點及調整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六、保持冷卻裝置之機能正常。
七、發現第一種壓力容器及配管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 29 條 (初次使用、變更操作方法或變更內容物種類)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初次使用、變更操作方法或變更內容物種類時,應事前將相關作業方法及操作必要注意事項告知操作勞工,使其遵循,並由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或指派專人指揮、監督該作業。
※第 30 條 (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之規定)
雇主對於壓力容器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壓力表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三、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第 31 條 (進入壓力容器內部,從事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之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壓力容器內部,從事壓力容器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壓力容器適當冷卻。
二、實施壓力容器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壓力容器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
※第 32 條
雇主對於小型壓力容器之構造,應合於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七小型壓力容器之規定。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之壓力吹洩;第五條第三款之小型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