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9日 星期六

[法規整理]緊急曝露與劑量限制

緊急曝露與劑量限制

法條
條文
緊急曝露
何謂緊急曝露?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條第十一項
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
在何種狀況下設施經營者得採行緊急曝露?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二 條
輻射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輻射意外事故且情況急迫時,為防止災害發生或繼續擴大,以維護公眾健康及安全,設施經營者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採行緊急曝露。
緊急曝露須符合哪些情況?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應符合哪些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500 毫西弗;其餘情況,劑量儘可能不超過100 毫西弗。
意外曝露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所稱劑量,指有效劑量。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十六 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六 條
輻射作業應防止確定效應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利益須超過其代價。
二、考慮經濟及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本標準之規定值。
前項第三款個人劑量,指個人接受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不包括由背景輻射曝露及醫療曝露所產生之劑量。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七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九 條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雇主及設施經營者評估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輻射作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許可之條件內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輻射作業內容、場所、期間及輻射工作人員名冊。
二、可能之最大個人有效劑量、集體有效劑量及其評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載有同意接受劑量數值之輻射工作人員同意書。
五、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輻射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雇主及設施經營者應事先將可能遭遇之風險及作業中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告知參與作業之輻射工作人員。
二、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雇主不得以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曝露限度為由,排除其參與日常工作或調整其職務。
三、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得於事前檢具下列資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但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毫西弗,且五年內之平均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一、作業需求、時程及劑量評估。
二、對一般人劑量之管制及合理抑低措施。
緊急曝露須符合哪些情況?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
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