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4日 星期四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部份條文修正公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部份條文修正公告

有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四十六條訊息乙則,請會員利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網站(www.aec.gov.tw)最新消息/公告(或便民專區/原子能法規)查詢修正內文。



修正條文與日期
原條文
新條文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11224 會輻字第1010020805
 4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第 四 條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11224 會輻字第1010020806
7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46
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許可證影本。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依第二十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 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前項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租借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第 七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第四十六條          
申請租借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承租人或借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許可證影本。
二、載明預定租借期間之租借契約書。
三、依第二十條所為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申請登記備查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免附。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前項租借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承租人或借用人應立即返還出借人或貸與人,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11224 會輻字第1010020804
 4 
前條之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第 四 條          
        前條之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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