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9日 星期六

[法規整理]計畫

計畫

條文
內容
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 二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擬訂設施廢棄清理計畫,應參酌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設施
廢棄清理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組織與責任及人員之教育訓練。
二、設施之運轉歷史描述。
三、設施之輻射狀況評估。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五、除污方案。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處理方案。
七、輻射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八、品質保證方案。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事故之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
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事項為何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41 條(參考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設施經營者於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除污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除污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方式、除污作業區域劃分及人員管制措施
輻射監測措施應包括哪些項目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九條
第 九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管制區有污染之虞時,應採取哪些措施以防止污染發生?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八條
第 八 條 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在特別情形下,若輻射工作人員無法符合每連續五年之有效等效劑量不超過100mSv,且單一年不超過50mSv之規定時,雇主與設施經營者應事先提報哪些資料向原能會申請審查?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九條
第 九 條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雇主及設施經營者評估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輻射作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許可之條件內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輻射作業內容、場所、期間及輻射工作人員名冊。
二、可能之最大個人有效劑量、集體有效劑量及其評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載有同意接受劑量數值之輻射工作人員同意書。
五、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輻射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雇主及設施經營者應事先將可能遭遇之風險及作業中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告知參與作業之輻射工作人員。
二、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雇主不得以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曝露限度為由,排除其參與日常工作或調整其職務。
三、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 (6) 干預 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七條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標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八條
 三十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十一條
 四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輻射防護人員,應執行下列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十條
第 十 條 第四條之輻射防護業務單位及第五條之輻射防護人員,應執行下列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一、釐訂輻射防護計畫、協助訂定安全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處理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釐訂放射性物質請購、接受、貯存、領用、汰換、運送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輻射防護管制措施,並督導有關部門實施。
三、規劃、督導各部門之輻射防護管理。
四、規劃、督導各部門實施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檢測。
五、規劃、實施游離輻射防護教育訓練。
六、規劃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協助健康管理。
七、規劃、協助辦理輻射偵檢儀器之定期校驗及檢查。
八、督導、辦理游離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管理,與超曝露之調查及處理。
九、建立人員曝露與環境作業之記錄、調查、干預基準,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十、管理主管機關要求陳報之輻射防護相關報告及紀錄。
十一、向設施經營者提供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資訊及建議。
十二、其他有關游離輻射防護管理事項。執行前項游離輻射防護管理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保存紀錄,並由輻射防護人員簽章確認。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須定期開會研議哪些事項?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 十二 條 第四條規定之設施經營者應設置七人以上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設施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輻射防護業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及至少二名以上之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三、相關部門主管。

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研議第十條規定之業務內容執行情形及下列事項:
一、對個人及群體劑量合理抑低之建議。
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紀錄。
三、意外事故原因及應採行之改善措施。
四、設施經營者內設備、物質及人員證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五、輻射安全措施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六、輻射防護計畫。
七、設施經營負責人交付之輻射防護管理業務。
八、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文件、事項與情況

條文
內容
事故發生時










事故發生後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
第 十三 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 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故發生後
報告應載明事項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
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 五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
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八條
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環境輻射監測規範 壹總則-三
三、設施經營者對本準則第十七條之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之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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