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區與監測區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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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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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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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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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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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鋼鐵業者實施原料及產品輻射偵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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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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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實施原料及產品輻射偵檢,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儘速將輻射異常物檢測出,並隔離管制妥善保管,管制區域外之輻射劑量率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微西弗,並即以書面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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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紀錄
(6~7)
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提供適當之?
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
(8)管制區有污染之虞時,應採取哪些措施以防止污染發生?
(15) 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設施經營者應訂定那些基準?
若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這些基準時,應採取那些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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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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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第 五 條 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
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第 八 條 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第 九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
第 十一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
第 十二 條 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
第 十五 條 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設施經營者應訂定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其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十六 條 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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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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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項目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應實施年度偵測之各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之偵測項目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
1.儀器裝備或或屏蔽容器外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2.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3.放射性物質及工作檯面污染擦拭測試。
4.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5.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1.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護管套外表面距靶一公尺處,或X 光管罩滲漏輻射劑量(率)。
3.管制區內操作人員或工作人員居佔位置之劑量(率)。
4.管制區及其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三)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1.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作業場所及工作檯面污染偵測與擦拭測試。
3.放射性物質傳送路段之劑量(率)偵測。
4.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5.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1.測試場所之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管制區內操作人員或工作人員居佔位置之劑量(率)。
3.測試場所屏蔽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
1.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
3.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4.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及核種分析。
三、應實施年度偵測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無前點偵測項目或部分項目不需實施偵測者,得免實施偵測,但須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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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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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含輻射示警標誌、及其警語與必要說明),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於公眾場所因輻射防護管制需要而設立輻射管制區時,其入口處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輻射示警標示:
a.輻射示警標誌如左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內圈半徑不得小於一.二五公分。
b.警語與必要說明之文字應由左向右橫式書寫,其單一文字之尺寸不得小於二乘二公分。輻射示警標示中應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等。
3.輻射示警標示之顏色應維持明顯易於辨識。
4.因事實需要設置之輻射示警標示,應於設置原因消除後立即撤除且不得任意棄置。
5.於公眾場所存放、搬運或處理無輻射污染但已標示輻射示警標示之空容器,應將容器之輻射示警標示移除或銷毀,或明確標示該容器不含有放射性物質或廢料,並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等。
6.本注意事項自發文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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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計畫撰寫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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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輻射作業管制:概述其過境或轉口運送放射性物質時之作業管制措施,如確認包件內容及管制區之劃分作業,含以
下各項:
(一) 確認放射性物質包件內容與交運文件是否一致。
(二) 執行輻射偵測作業,確認放射性物質之輻射劑量,符合交運文件之運送指數。
(三) 依輻射作業特性及曝露程度劃定管制區,確保對一般人劑量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輻射管制區須張貼輻射警示標誌及警語。
(四) 註明貯存場所地點與適當之保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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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輻射防護措施計畫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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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不同強度之放射性物質將實驗區劃分為各類管制區,並訂定各管制區之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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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放射線照相檢驗業務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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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設置臨時輻射管制區,並置有輻射警示標誌、警語、警示燈,可防止無關人員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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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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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其儲存地區應由所有人依其重要性劃分為左列三區,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實施管制。
一、管制區:外圍以不易攀越之密集鐵剌網或頂端加裝密集鐵剌網之圍牆圍繞,置崗哨,並設置專業警察看守,僅許管制及工作人員配帶附有照片之識別證,或訪客經批准由專人陪同,憑參觀證並經登記後始得進出之區域。
二、物料區:在管制區內,存放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任何人員非經批准不得進入之區域。
三、重要區:在管制區內,置有可導致公眾危險之重要設備,任何人員非經批准不得進入之區域。
前項物料區及重要區之建築強度應在普通住宅強度二倍以上,並應採用防火材料,裝設自動火警偵測器、防盜警鈴及消防系統,其進出口平常均保持鎖住狀態,且派管理人員看守外,於重要區周圍並應裝置夜間照明設備及配置無線電通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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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
工作場所劃分 管制區與監測區
需經常處於監督下劃定為
監測區
應設立明顯輻射示警標誌警語 管制區
輻射示警標誌 底為黃色 三葉形為紫紅色
角度為60度
不須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使用鈷-60之照射場
☀ 輻射示警標誌<法條>
第 五 條 輻射示警標誌如下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內圈半徑。
輻射示警標誌以蝕刻、壓印等特殊方式製作時,其底色及三葉形符號之顏色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輻射示警標誌得視需要於標誌上或其附近醒目位置提供適當之示警內容。
☀ 輻射工作場所劃分 ⇨ 設施經營者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第十條)
劃分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1.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
2.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
輻射工作場所外 ⇨ 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輻射工作場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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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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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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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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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十七 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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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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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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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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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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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3.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七條)
4.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八條)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5.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九條)
6.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條)
7.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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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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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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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區: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一條)
3.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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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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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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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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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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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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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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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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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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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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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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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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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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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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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輻射工作場所外:
1.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2.第 十七 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3.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管制區: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3.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七條)
4.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八條)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5.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九條)
6.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條)
7.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六條)
監測區: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一條)
3.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二條)
<法規>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四 條 設施經營者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第 五 條 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
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第 八 條 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第 九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
第 十一 條 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
第 十二 條 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
第 十三 條 設施經營者應置備適當之輻射偵測及監測儀器並定期校驗。
第 十四 條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盛裝放射性物質之容器表面,保有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註明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源應嚴格管制,以防止失竊及不當之使用。
第 十五 條 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設施經營者應訂定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其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十六 條 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
第 十七 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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