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情況試列舉5項(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9 條)(99-2師)
操作人員離職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輻射防護人員離職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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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2)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3)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4)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5)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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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
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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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使用或再運轉所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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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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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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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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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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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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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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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具、設備或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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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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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得免申請安裝許可。(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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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度衰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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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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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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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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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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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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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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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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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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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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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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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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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幾次者,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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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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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8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二十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之再使用或再運轉,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
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
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或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主管機關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設施及場所永久停止使用時,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完成除污,並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二十三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設施廢棄清理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組織與責任及人員之教育訓練。
二、設施之運轉歷史描述。
三、設施之輻射狀況評估。
四、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五、除污方案。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處理方案。
七、輻射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八、品質保證方案。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36 條
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申請恢復使用時,應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得免申請安裝許可。
前項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為無合格操作人員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操作人員資格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或同意登記。
第 48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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