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9日 星期六

[法規整理]劑量限值


環境劑量限度

條文
內容
氚之總活度
碳十四之總活度
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1.85×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3.7×1010貝克
液態閃爍計數器之閃爍液
每公克所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液態閃爍計數器之閃爍液每公克所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於1.85×103貝克者,其排放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動物組織或屍體
每公克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動物組織或屍體每公克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於1.85×103貝克者,其廢棄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嚴重污染環境
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
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以度量)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定之濃度),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1.85×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3.7×1010貝克。

人員劑量限度

條文
內容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
年滿十八歲者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
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四條
第 十四 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五條
第 十五 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有效劑量)時,雇主應即予以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六條
第 十六 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有效劑量)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八條
第 十八 條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
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
輻射作業之目的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六 條
第 六 條 輻射作業應防止確定效應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利益須超過其代價。
二、考慮經濟及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本標準之規定值。
前項第三款個人劑量,指個人接受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
和,不包括由背景輻射曝露及醫療曝露所產生之劑量。

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
三、本規範所定干預基準及行動基準之輻射防護目的如下:
() 防止個人確定效應損害之發生:限制個人在核子事故中組織或器官所接受之等價劑量,低於發生確定效應之輻射劑量。
() 抑低個人機率效應之發生率:限制個人在核子事故中所接受之有效劑量,以抑低發生機率效應之危險度。
() 抑低民眾機率效應之總危險度:合理抑低核子事故造成之集體有效劑量。
輻射之健康效應
確定效應
機率效應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九項
九、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一)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
(二)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
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得不必相加計算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條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五款第七目有效劑量,得以度量或計算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及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之和表示。
前項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一年內不超過二毫西弗時,體外曝露體內曝露不必相加計算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七條
第 七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九條
第 九 條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雇主及設施經營者評估採取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於輻射作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許可之條件內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輻射作業內容、場所、期間及輻射工作人員名冊。
二、可能之最大個人有效劑量、集體有效劑量及其評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載有同意接受劑量數值之輻射工作人員同意書。
五、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輻射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雇主及設施經營者應事先將可能遭遇之風險及作業中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告知參與作業之輻射工作人員。
二、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雇主不得以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曝露限度為由,排除其參與日常工作或調整其職務。
三、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條
第 十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使其胚胎或胎兒接受與一般人相同之輻射防護。
前項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賸餘妊娠期間下腹部表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二毫西弗,且攝入體內放射性核種造成之約定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得於事前檢具下列資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但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毫西弗,且五年內之平均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一、作業需求、時程及劑量評估。
二、對一般人劑量之管制及合理抑低措施。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
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職業曝露歷史紀錄
保存
提供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第 七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
確定效應
機率效應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九項
九、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一)確定效應: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可能有劑量低限值。
(二)機率效應: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
防止個人確定效應損害之發生:限制等價劑量
抑低個人機率效應之發生率:限制所接受之有效劑量
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
三、本規範所定干預基準及行動基準之輻射防護目的如下:
() 防止個人確定效應損害之發生:限制個人在核子事故中組織或器官所接受之等價劑量,低於發生確定效應之輻射劑量。
() 抑低個人機率效應之發生率:限制個人在核子事故中所接受之有效劑量,以抑低發生機率效應之危險度。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九條
第 九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十條
第 十 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應與工作人員及民眾有充分隔離。計算工作人員經常佔用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應使用每年五毫西弗之限值。計算一般民眾經常佔用地區或民眾經常接近地區之分隔距離或劑量率時,對關鍵群體應使用每年一毫西弗之參考值。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十一條
第 十一 條 放射性物質與未沖洗之照相底片間,應有充分之隔離。計算分隔距離之基準為每次放射性物質運送時,對底片造成之輻射曝露,在.一毫西弗以下。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43~45條
第四十三條 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十。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裝,應以專用運送為之。
第四十四條 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第四十五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第五十三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第六十九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

第 七十 條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

第七十一條 載運-黃類或-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裝,除經專案核定或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裝載於專用車輛上,且運送中不自車輛上卸下時,得隨同車
輛以船舶運送外,餘均不得以船舶運送。


第七十八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運送。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第 六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七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第 八 條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九 條 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建材,依其表面O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為下列方式使用:
一、輻射劑量率於每小時O.二微西弗以下者,其使用範圍不受限制。
二、輻射劑量率大於每小時O.二微西弗,未達每小時O.四微西弗者,限制使用於建築物外飾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三、輻射劑量率達每小時O.四微西弗以上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九 條
第 九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一次免費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判讀,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主管機關長期追蹤。
前項健康檢查及長期追蹤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