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

◎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要點


19.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一、名詞定義
天然放射性物質
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活度
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活度濃度
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考題分布
名詞
非選擇題分布
天然放射性物質
100-1員
活度

活度濃度


二、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要點
年有效劑量

1mSv


6mSv

一般人
ˇ
ˇ
ˇ



工作人員



ˇ
ˇ
ˇ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法第四條所定
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
1.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基準值
2.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毫西弗以下者,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毫西弗者,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法條
第 八 條

第 三 條
第 七 條

第 六 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
15 條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
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九 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第 六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七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十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常考必看重點法條

考題分布
條文
非選擇題分布
2
100-1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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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
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供作輻射源使用之天然放射性物質。
二、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事業廢棄物或開採、提煉、使用、處理或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作業所衍生之廢棄物。
第 五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達第三條所定一定值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納入本辦法管理(以下簡稱公告納管)。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六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七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第 八 條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九 條 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建材,依其表面O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為下列方式使用:
一、輻射劑量率於每小時O.二微西弗以下者,其使用範圍不受限制。
二、輻射劑量率大於每小時O.二微西弗,未達每小時O.四微西弗者,限制使用於建築物外飾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三、輻射劑量率達每小時O.四微西弗以上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第 十 條 前條規定以外之商品,其含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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