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3日 星期日

◎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要點


二、常考必看重點法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條文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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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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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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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業務,係指下列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一、醫用X光機。
二、醫用直線加速器。
三、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醫用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五、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六、非醫用櫃型X光機。
七、非醫用移動型X光機。
八、動物用X光機。
九、非醫用直線加速器。
、非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一一、非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一二、高強度輻射設施。
一三、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一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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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係指:
一、盛裝供運送放射性物質所用包裝、包件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二、載運放射性物質所用運送工具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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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內容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維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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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如下:
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 (以下簡稱輻射偵檢人員) 之輻射偵檢訓練。
四、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訓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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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機關 ()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之各項業務認可:
一、政府機關 ()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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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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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5年)、學員資格,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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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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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認可證。
前項補發或換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記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業務內容者,應依業務內容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增加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銷售服務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
二、申請增加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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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業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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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異常輻射時,應立即電話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提報書面報告,必要時並協助委託人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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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期間至少十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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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各項訓練業務,其缺課時數超過全部授課時數五分之一之學員,不得參與該次訓練結業測驗。
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於下一期訓練時向原訓練機構申請參加補測驗,補測驗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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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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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儀器未在主管機關指定認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者,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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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製作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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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業者,應同意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派員檢查,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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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輻射防護相關業務者,永久停止認可業務時,應於停止業務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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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
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兩次者。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三次者。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一年內達四次者。
五、出具不實之輻射防護偵測或訓練證明文件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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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同一機構或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同類認可。
附表一
附表一 輻射防護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規定
※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期間為二十一日以上, 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一百零八小時)
※輻射防護人員進階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期間為七日以上,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
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期間為二十一日以上, 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一百零八小時)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基礎輻射
十八小時以上
輻射度量
十六小時以上
輻射劑量學
十六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
二十四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十八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
十六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人員進階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期間為七日以上,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進階輻射度量
十一小時以上
進階輻射劑量學
八小時以上
進階輻射應用及防護
十小時以上
進階輻射防護實習
七小時以上

二、師資應符合下列之一規定: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獲得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輻射防護員資格者,得擔任實習課程之講員。
四、學員資格: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級之學校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級之學校畢業。
附表二
附表二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業務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規定
※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
輻射安全證書需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 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
訓練課程
時數
基礎輻射
六小時以上
輻射度量及劑量
六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
七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
六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八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或見習
三小時以上
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本項訓練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其上課總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
訓練課程
時數
基礎輻射
四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
三小時以上
輻射應用及防護
三小時以上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五小時以上
輻射防護實習或見習
三小時以上

考題分布
條文
非選擇題分布
4
97-1證
附表二
100-1師


三、非選擇題之<問答>部分節錄
05[命    令]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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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認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認可:
一、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兩次者。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
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
    
(第 7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
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第 9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
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內達三次者。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第 7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
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 14 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03[命    令]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第 13 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一年內達四次者。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第 26 條)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五、出具不實之輻射防護偵測或訓練證明文件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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