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七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應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歷史紀錄,並依規定定期及逐年記錄每一輻射工作人員之職業曝露紀錄。
前項紀錄,雇主應自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或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輻射工作人員離職時,雇主應向其提供第一項之紀錄。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六)約定等價劑量:指組織或器官攝入放射性核種後,經過一段時間所累積之等價劑量其單位為西弗。一段時間為自放射性核種攝入之日起算,對十七歲以上者以五十年計算;對未滿十七歲者計算至七十歲。
(八)約定有效劑量:指各組織或器官之約定等價劑量與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弗。
附表三 個人劑量符合劑量限度之判斷及評估方法
二、計算約定有效劑量之期限,對十七歲以上者為自攝入之日起算五十年,未滿十七歲者為自攝入之日起至七十歲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