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0 年度第2 次「輻射防護師」測驗試題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一、單選題: (每題2 分,共40 分,答錯不倒扣)
1.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一些項目,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其審查之項目範圍內?
(1)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 (2)輻射劑量紀錄 (3)輻射作業紀錄 (4)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
解:(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第 六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七 條 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
2. 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幾年?
(1)3 (2)5 (3)6 (4)10
解:(2)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 13 條
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3.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不包括下列何者?
(1)輻射防護偵測 (2)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 (3)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廢棄接收
(4)輻射防護訓練
解:(3)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4. 專門用來運送放射性物質的車輛,其外表面任一點及2 公尺處的輻射劑量率,分別不得超過多少mSv? (1)2 及0.01 (2)2
及0.1 (3)0.2 及0.01 (4)0.2 及0.01
解:(2)(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 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
◎ 專用運送
專用運送 之包件或外包裝 運送指數在10以上
核臨界安全指數在50以上
運送狀況可分為哪三級 ⇨ 1.例行運送狀況(無任何事故)
2.一般運送狀況(有輕微事故)
3.意外事故狀況
專用運送表面 10 mSv / 小時 車表 2 mSv / hr (第四十四、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包件表面 2 mSv / 小時 2 公尺 0.1 mSv
/ hr (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
微量包件
5 μSv / hr 座位 0.02 mSv / hr (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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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件運送車輛表面 任一點 處不得超過 2 m Sv/小時(第六十九條)
包件運送車輛 2m 處不得超過 0.1 m Sv/小時(第六十九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
10 m Sv/小時。(第45/69條)
非專用車輛者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 2 m Sv/小時,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第七十條)
*載人座位強度不得超 0.02 m Sv/小時(第七十一條)
運送經常佔用地區每年 5 mSv 對關鍵群體每年 1 mSv
運送工作人員每年 1 mSv ~ 6 mSv 者應定期執行
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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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稱個人劑量,包括下列那些劑量之總和?
(A)體外曝露的劑量 (B)體內曝露的劑量 (C)背景輻射曝露的劑量 (D)醫療曝露的劑量
(1) (A)
(B) (2) (A) (B) (C)
(3) (C) (D) (4) (A) (B) (D)
解:(1)(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條)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三)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對於強穿輻射,為十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對於弱穿輻射,為○‧○七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三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其單位為西弗。
(七)有效劑量:指人體中受曝露之各組織或器官之等價劑量與各該組織或器官之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弗,組織加權因數依附表一之二規定。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五款第七目有效劑量,得以度量或計算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及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之和表示。
前項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或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超過二毫西弗時,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得不必相加計算。
6. 某輻射工作人員自民國96 至99
年所受劑量分別為20、35、12、23 毫西弗,請問100年最多可接受多少毫西弗劑量,仍可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劑量週期及限度之規定?
(1) 10 (2) 20 (3) 30 (4) 50
解:(3)(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七條)
92,97,102年… 35+12+23+□≦100,□=30
第 七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算。
7. 有關輻射工作場所管理,下列何者有誤?(1) 設施經營者依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2) 管制區及監測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3)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4) 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解:(2)(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 設施經營者依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2) 管制區及監測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3)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4) 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第 十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場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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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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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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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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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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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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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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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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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輻射工作場所內,為規範輻射作業、管制人員和物品進出,及防止放射性污染擴散之地區,應劃定為管制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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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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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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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外,輻射狀況需經常處於監督下之地區,應將其劃定為監測區。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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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參看表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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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輻射工作場所外:
1.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2.第 十七
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3.第 十八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一、氣象資料。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四、土地利用。
五、排放口位置。
六、海流狀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管制區: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六條)
3.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一般人員,應提供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使其正確使用,並派員引導。(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七條)
4.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八條)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5.設施經營者應視其輻射作業性質及曝露程度,訂定管制區之輻射監測措施。
前項輻射監測應包括測定曝露程度、評定放射性污染、鑑定輻射及核種。(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九條)
6.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管制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調整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管制區圍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條)
7.管制區應訂定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且將其重點、聯絡人、聯絡電話揭示於該管制區明顯易見之處。
工作人員於意外事故期間,應儘速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報告設施經營者。(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六條)
監測區: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條)
1.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五條)
2.設施經營者應視其使用輻射源類別、作業性質、管制區輻射防護計畫及執行情況,於監測區選適當地點及監測頻次,實施定期或連續性輻射及放射性污染監測。(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一條)
3.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檢討監測區內各種狀況,並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輻射防護措施、安全規定及調整監測區之邊界。(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第十二條)
8. 有關輻射源或輻射作業管理,下列何者有誤? (1)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2)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3)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4)
置有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負責操作
解:(4)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放射性物質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應申請許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9條
※煥發許可證規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1條
第 21 條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領使用許可證。
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另檢附最近一次擦拭報告。
(2)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放射性物質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登記備查或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項目類別→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8條
※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3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4條
※煥發許可證規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5條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日之相當日前後一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3)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8條
※煥發許可證規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9條
第 29 條
高強度輻射設施之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
(4) 置有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負責操作(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九條)
※使用高強度輻射設施者→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8條
◎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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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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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使用或再運轉所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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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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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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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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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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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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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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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具、設備或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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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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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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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度衰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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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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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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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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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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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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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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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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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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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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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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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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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幾次者,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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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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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8條)
9. 有關包件之包封容器、屏蔽完整性及評估臨界安全性之試驗,為證明具有承受一般運送狀況能力,應執行哪一項試驗? (1)噴灑試驗 (2)彎曲試驗 (3)熱試驗 (4)非破壞試驗
解:(1)(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附件四)
附件四 主管機關規定之試驗
二、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之試驗
(一)通則:
1、對含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組成之樣品或其模擬物樣品,應進行衝擊試驗、撞擊試驗、彎曲試驗及熱試驗。在每一試驗中可採用不同樣品。
2、經前款各項試驗後,應對每一試驗樣品進行瀝濾試驗或容積洩漏試驗。所使用之方法,其靈敏性應不低於下述對不會散開之固體物質之「瀝濾試驗」方法及對密封物質之「瀝濾試驗」或「容積洩漏試驗」之方法。
三、包件之試驗
(二)包封容器、屏蔽完整性及評估臨界安全性之試驗:
1、證明具有承受一般運送狀況能力之試驗:本試驗包括噴灑試驗、自由墜落試驗、堆積試驗及貫穿試驗。所有試驗程序應由噴灑試驗開始,自噴灑試驗終了至後續之各試驗所需間隔時間,應使樣品所吸收之水至最大程度,樣品之外部無可察及之乾燥現象。「在缺少有相反情形之證明時」,如噴灑係四面同時進行,此間隔之時間應為二小時;但如噴灑係一面一面連續不斷進行,則毋需時間間隔。
2、對設計供液態及氣態放射性物質使用之甲型包件,應再進行墜落及貫穿試驗,本款墜落及貫穿試驗之內容與前述墜落及貫穿試驗相同,惟墜落試驗高度應提高為九公尺 ,貫穿試驗高度應提高為一.七公尺 。可使用一個或個別樣品進行此二項試驗,惟如經證明其中之一項試驗對樣品較另一試驗更為嚴格時,可使用一個樣品僅進行較嚴格之試驗。
3、證明具有承受運送時意外事故狀況能力之試驗:本試驗包括機械試驗、熱體試驗、浸水試驗。如為盛裝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尚應進行漏水試驗。機械試驗及熱體試驗應使用同一樣品依序進行以試驗其累積之效應。在進行二項試驗後可用此一樣品或用另一樣品進行浸水試驗。
4、樣品如為丙型包件,應進行下列二序列之試驗,且同一序列內之試驗應依序逐項進行;得使用個別樣品進行不同序列之試驗:
(1)試驗序列一:本附件中三、(二)、3、(1)機械試驗中之第一種墜落及第三種墜落試驗,繼以下述(2)、(3)之貫穿撕裂試驗與熱體試驗。
(4)試驗序列二:衝擊試驗—樣品以每秒九十公尺以上之速度衝擊一目標物,且樣品之方位應使其遭受最大之損壞。目標物應為本附件中二、(二)、1款中所規定者。
5、設計供盛裝六氟化鈾包裝之試驗:對設計供盛裝○.一公斤 以上六氟化鈾包裝組成之樣品或其模擬樣品,樣品內部應接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帕斯卡(一四.二八公斤力每平方公分)水壓之試驗,如試驗壓力小於二百八十萬帕斯卡(二八.五六公斤力每平方公分)時,該設計應經多邊核准。如經多邊核准,包裝重複試驗時可採用其他等效的非破壞試驗。
6、在進行上述各適當之試驗後,應:
(1)認定並記錄樣品之各項缺點及損壞情況。
(2)決定包封容器及屏蔽之完整性是否仍能符合試驗後之各項規定。
(3)對盛裝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決定其可分裂包容物、任何逸出之物質及一個或多個包件所最能起反應之組態及緩和程度均為次臨界之假定,是否仍然有效。
四、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之試驗:
對由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組成之樣品或其模擬樣品,應進行本附件中三、(二)、3、(2) 款之熱體試驗,但其試驗時間應延長為六十分鐘,並應進行下述之衝擊試驗3、(2) ,樣品以每秒九十公尺 以上之速度衝擊一目標物,且樣品之方位應使其遭受3、(2) 最大之損壞。目標物應為本附件中二、(二)、1款中所規定者。
10.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下列何者有誤? (1) 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
(2) 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 (3)輻射防護人員可擔任授課人員 (4) 訓練紀錄至少保存5 年
解:(4)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課程與師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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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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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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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教育訓練(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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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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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
1.輻射防護人員,
2.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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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及時數(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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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輻射 18
輻射度量 16
輻射劑量學 16
輻射應用及防護 24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18
輻射防護實習
16
(21日~1年 / <108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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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階輻射度量 11
進階輻射劑量學 8
進階輻射應用及防護 10
進階輻射防護實習 7
(7日~1年 / <36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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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師資應符合下列之一規定:
(一)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獲得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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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安全證書需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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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輻射 6
輻射度量及劑量 6
輻射防護
7
輻射應用及防護 6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8
輻射防護實習或見習 3
(~1個月 / <36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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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輻射防護訓練取代輻射安全證書應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
基礎輻射 4
輻射防護
3
輻射應用及防護
3
游離輻射防護法規 5
輻射防護實習或見習 3
(~1個月 / <18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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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建材輻射偵檢訓練之訓練課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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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輻射 4
輻射度量 2
輻射偵檢相關法規 2
偵檢實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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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X 光機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導致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申請停止使用,於再申請使用時應提出: (1) 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 (2)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 (3)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 (4) 輻射安全測試報告
解:(4)(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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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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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使用或再運轉所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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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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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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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條第一款情形為合格人員證書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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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人員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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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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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條第二款情形為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及在職證明。(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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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具、設備或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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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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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第三款情形為設備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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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度衰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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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更換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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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第四款情形為放射性物質之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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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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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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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條第五款情形為場所輻射安全測試報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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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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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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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條第六款情形為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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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
一、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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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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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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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幾次者,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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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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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8條)
12.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下列何者有誤?(1) 必須是認可銷售服務業務者 (2) 展示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3) 申請時應檢附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 (4) 許可類放射性物質可申請動態展示
解:(4)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2~44條)
第 42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展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展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
二、展示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43 條
靜態展示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及圖說。
二、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第 44 條
下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得申請動態展示: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放射性物質,且於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者。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展示,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型錄、圖說及輻射安全資料。
二、輻射防護計畫。
三、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計畫書及展示期程。
13. 下列用詞定義何者有誤?(1)櫃型係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且該櫃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2)密封放射性物質係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3)過境係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4)表面污染物體係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
解:(1)(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
(1)櫃型係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且該櫃不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
(2)密封放射性物質係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3)過境係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項)
(4)表面污染物體係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項)
14.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下列何者有誤?
(1) 需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2) 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3) 移動型放射性物質可租借 (4) 固定型牙科X 光機可租借。
解:(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45條)
第 五 章 申請展示或租借之許可
第 45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租借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租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員或由出借人或貸與人提供。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為移動型或車載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質。
15. 我國商品輻射限量標準規定,食品中碘-131 活度限值為多少?
(1)300
Bq/kg (2)370 Bq/kg (3)500 Bq/kg
(4)550 Bq/kg
解:(1)(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六條)
第 六 條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OO貝克,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七O貝克。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五五貝克。
食品 以每人每天
乳品及嬰兒食品 碘131I
55貝克/kg
嬰兒食品: 131I 55 Bq/kg
食品中 碘131I 300貝克/kg
食品中 134銫
與137銫 370貝克/kg
食品:134Sr 137Sr 370 Bq/kg (第六條)
(1)370 →食品中 134銫/134Sr 與137銫/137Sr
(2)300 →食品中 碘131I
(3)55 →乳品及嬰兒食品 碘131I
16. 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個人之體外劑量或體內劑量於1 年內不超過多少毫西弗時,體外曝露與體內曝露得不必相加計算? (1)0.5 (2)1 (3)2 (4)5
解:(3)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條)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三)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對於強穿輻射,為十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對於弱穿輻射,為○‧○七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三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其單位為西弗。
(七)有效劑量:指人體中受曝露之各組織或器官之等價劑量與各該組織或器官之組織加權因數乘積之和,其單位為西弗,組織加權因數依附表一之二規定。
第 四 條 第二條第五款第七目有效劑量,得以度量或計算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及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之和表示。
前項強穿輻射產生之個人等效劑量或攝入放射性核種產生之約定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超過二毫西弗時,體外曝露及體內曝露得不必相加計算。
17. 有關個人等效劑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1) 強穿輻射為10 毫米深度處軟組織
(2)弱穿輻射為0.07 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
(3) 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0.3 毫米 深度 (4) 單位為西弗
解:(3 )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三)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對於強穿輻射,為十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對於弱穿輻射,為○‧○七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眼球水晶體之曝露,為三毫米 深度處軟組織,其單位為西弗。
18. 道路運送放射性物質的車輛,其核定載人座位處的輻射強度限值為每小時:
(1)小於0.002 mSv
(2)小於0.02 mSv (3) 小於0.2 mSv (4) 可大於0.2 mSv
解:(2)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 專用運送
專用運送 之包件或外包裝 運送指數在10以上
核臨界安全指數在50以上
運送狀況可分為哪三級 ⇨ 1.例行運送狀況(無任何事故)
2.一般運送狀況(有輕微事故)
3.意外事故狀況
專用運送表面 10 mSv / 小時 車表 2 mSv / hr (第四十四、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包件表面 2 mSv / 小時 2 公尺 0.1 mSv
/ hr (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
微量包件
5 μSv / hr 座位 0.02 mSv / hr (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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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件運送車輛表面 任一點 處不得超過 2 m Sv/小時(第六十九條)
包件運送車輛 2m 處不得超過 0.1 m Sv/小時(第六十九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
10 m Sv/小時。(第45/69條)
非專用車輛者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 2 m Sv/小時,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第七十條)
*載人座位強度不得超 0.02 m Sv/小時(第七十一條)
運送經常佔用地區每年 5 mSv 對關鍵群體每年 1 mSv
運送工作人員每年 1 mSv ~ 6 mSv 者應定期執行
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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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不包括下列何者?
(1)輻射防護偵測 (2)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 (3)人員劑量評定業務 (4)輻射防護訓練
解:(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三、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20. 下列何項特別健康檢查項目為當懷疑遭受中子曝露時才需進行?
(1)血液學檢查 (2)血中鈉二十四含量分析 (3)糞便潛血檢查 (4)全身計測
解:(2)(輻射工作人員特別健康檢查項目)
血中鈉二十四含量分析(當懷疑遭受中子曝露時)。
全身計測(當懷疑遭受體內污染時)。
<輻射工作人員特別健康檢查項目>
一、本項目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二、特別健康檢查項目如下:
(一) 檢查症狀、徵象之發生與持續時間。
(二) 一般理學檢查及其他自覺症狀。
(三) 生化檢查。
(四) 血液學檢查。
(五)尿液常規檢查。
(六)糞便潛血檢查。
(七)血中鈉二十四含量分析(當懷疑遭受中子曝露時)。
(八)全身計測(當懷疑遭受體內污染時)。
前項檢查時機由主治醫師判定之。
三、放射線科(放射線腫瘤)、核子醫學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或醫療專家小組,對受曝人進行檢查診治時,除為前點項目之檢查外,應斟酌受曝人受曝當時狀況及可能發生之影響,再為下列特別健康檢查參考項目之檢查診治:
(一)眼科檢查。
(二)骨髓穿刺檢查。
(三)染色體變異頻率檢查。
(四)甲狀腺功能、抗體及超音波檢查。
(五)腫瘤標記。
(六)乳房攝影(女性)。
(七)生殖腺體檢查。
(八)胸部X光與痰細胞學檢查。
前項檢查期限由主治醫師判定之。
四、第二點之特別健康檢查項目、前點之特別健康檢查參考項目、檢查參考時機,依附表辦理。
二、問答題: (每題10 分,共60 分)
1. 使用何種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17 條)
解: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 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改裝,係指哪些情形?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2 條)
解:
(一)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 x 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3.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3 條規定,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哪些措施?(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3 條)
解:
一、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三、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4. 何種情況下得實施緊急曝露?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之劑量應符合何種規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17條/第18條)
解: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減少大量集體有效劑量。
三、防止發生災難。
設施經營者對於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搶救生命,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
二、除前款情況外,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二倍。
接受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實際參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量,不得超過第七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職業曝露之劑量分別記錄。
5. 何謂輻射作業?請列舉八項輻射作業?(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 條第12款)
解:
輻射作業係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
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6. 請詳述何為嚴重污染環境及其相關標準?(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解: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 0.2 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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