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氣或廢水
→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
<本法9/細則3>
1.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輻射安全評估,應書面載明事項(五項) <本法9/細則3>
2.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排放紀錄,載明內容 <細則3>
3.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排放紀錄,申報時間 <細則3>
4.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排放紀錄,保存期限 <細則3>
5. 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設施經營者得以那些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一般人劑量限度? <標準13>
6.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①、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②、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哪些規定?
<標準14>
7.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①、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②、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③、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 ×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3.7
×1010 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1010
貝克。
→嚴重汙染環境情形為何? <嚴重汙染環境輻射標準2>
8.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①、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②、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③、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④、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⑤、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
符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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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標(嚴重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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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時內
體外曝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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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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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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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年有效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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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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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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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時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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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
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
一千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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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時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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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
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
一千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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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小時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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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規定,且污染面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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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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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標準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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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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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排放(廢氣或廢水者)?
<本法41條>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擅自排放(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汙染環境者?
<本法38條>
1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許可或許可證類,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同意登記備查類,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若未導致嚴重汙染環境→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其限期改善)、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違反事項(本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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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嚴重污染環境(本法第38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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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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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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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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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41、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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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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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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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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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九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 三十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四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三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 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 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13 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第
14 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 ×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3.7
×1010 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1010
貝克。
<嚴重汙染環境輻射標準>
第二條 擅自或未依規定進行輻射作業而改變輻射工作場所外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造成環境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一般人年有效劑量達十毫西弗者。
二、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過Ο.二毫西弗。
三、空氣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空氣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四、水中二小時內之平均放射性核種濃度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年連續水中排放物濃度之一千倍。
五、放射性核種超過附表土壤中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嚴重污染標準規定,且污染面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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